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智簡,4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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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芳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芳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復明知其於夜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買家所取得之………」更正為「復明知其於不詳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攤商所取得之………」;

附表一編號1至8商標權人欄「日商三麗歐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周芳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底起至108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件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等語,尚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業社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等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行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即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被告簽立之悔過書1份、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其雖尚未能其餘商標權人和解,然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及兼衡被告自述具專科畢業學歷、現以保險業務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因販賣仿冒商品而獲利約20,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業與被害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成,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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