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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嘉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嘉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暨其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得之置物盒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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