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一部分下列記載外,
- (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
- (二)第4行至第5行關於「於109年6月25日17時51分許」之
- (三)第5行至第6行關於「米接自助餐店」之記載,應更正為「米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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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一部分下列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第4行至第5行關於「於109年6月25日17時51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接續於109年6月25日17時51分許、同日18時4分許」。
(三)第5行至第6行關於「米接自助餐店」之記載,應更正為「米街自助餐店」。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前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7、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5號、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財產犯罪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漠視法律規範,且前案徒刑執行並未使被告知所自制,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其身無分文,竟佯裝有付帳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能力支付餐食費用,而容任其夾取飯菜食用,又被告前於102年至104年間,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未予重複評價),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
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餐點,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殆盡,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餐點 │ 價 值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1.│沙拉 │10元 │109年6月25日17時51分許│
├─┼──────┼────┤點用 │
│2.│豬肝 │30元 │ │
├─┼──────┼────┼───────────┤
│3.│白帶魚 │65元 │同日18時4分許點用 │
├─┼──────┼────┤ │
│4.│沙拉 │10元 │ │
├─┴──────┴────┴───────────┤
│ 合計:115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49號
被 告 陳榮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中正新?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25日17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米接自助餐店」,點用價值共計新臺幣115元之沙拉、豬肝、白帶魚等飯菜食用,致使該餐廳現場負責人員趙國華誤信其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嗣其餐畢無法付款,經趙國華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趙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文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國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1張及警方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上開被告前揭所詐欺取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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