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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80、17236、1799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存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09年4月18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9年4月21日9時許後之某時許」;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機車店門」應更正為「機車電門」、第6至8行「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隨後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處(業於109年4月24日尋獲發還黃李葱)。」
應更正為「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隨後將該機車棄置停放於其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處,嗣經員警於109年4月24日10時許,在前開騎樓處尋獲該機車,並於同日發還黃李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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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應補充「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存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竊盜犯行,足認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嗣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分別經員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李佳修、黃李葱、鐘志明等節,且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其竊得之被害人李佳修所有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擦撞被害人葉平、許林玉齡分別停放在路旁、騎樓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自己並因而受傷送醫治療,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0毫克之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分別竊得被害人李佳修、黃李葱、鐘志明所有之機車,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分別經員警發還予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 │莊存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一、(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 │莊存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一、(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 │莊存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一、(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80號
109年度偵字第17236號
109年度偵字第17999號
被 告 莊存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存仁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最後1次徒刑經發監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4月6日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乏代步工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4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50巷與東山路交岔路口騎樓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徒手竊取李佳修所有之牌照號碼725-DUZ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2萬元)。
得手後,騎乘前揭竊取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並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附近。
又莊存仁自109年4月24日19時起至翌日(即25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遼寧路附近之豐田公園內,與友人共飲啤酒約12瓶,後在該處稍事休息,於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09年4月25日3時許,騎乘上揭牌照號碼725-DUZ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在場認識之曾貴琴返家。
旋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而於同年4月25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連續擦撞葉平、許林玉齡停放在路旁及騎樓之牌照號碼2K-6093號、6101-GB號自用小客車,莊存仁因而受傷送醫治療(曾貴琴未受傷),機車則棄置在車禍現場,後為警查扣
(業於109年5月3日發還李佳修)。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4時37分許,對莊存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查悉莊存仁公共危險上情。
復經警追查車輛所有權人與莊存仁關係時,車主李佳修始發現機車失竊,而於109年4月25日14時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莊存仁竊取機車上情。
㈡於109年4月23日13時20分至同日13時35分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與南興路交岔路口附近路旁,見黃李葱所有牌照號碼675-HLY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放置在機車店門下方置物盒內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前揭機車鑰匙開啟電門,徒手竊取上揭機車1臺(價值約1萬元)。
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隨後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處(業於109年4月24日尋獲發還黃李葱)。
嗣經黃李葱於同日18時45分許,發現機車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4月27日20時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鐘志明所有牌照號碼JZI-78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機車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徒手竊取上揭機車1臺(價值不詳)。
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隨後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民總醫院前人行道上(業於109年5月6日尋獲發還鐘志明)。
嗣經鐘志明於109年4月30日20時12分許,發現機車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李葱訴由第五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莊存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佳修、證人曾貴琴、葉平、許林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車照片各1張,牌照號碼725-DUZ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之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稽(參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7080號卷);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黃李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參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7236號卷);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人鐘志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車照片各1張、牌照號碼JZI-78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參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7999號卷)。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及1次公共危險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3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持自備鑰匙3支,係被告犯罪所用工具,然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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