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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名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8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名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其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陳彥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先予敘明。
四、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後,認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是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斟酌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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