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金重訴,443,202404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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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邱姿蒨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邱慧瑩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39號、109年度偵字第3218號、第5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移審時訊問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後,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惟如命具保亦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乃諭知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8、435頁)。

嗣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3人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另被告3人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達1000多人,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輕,且現已有多名被害人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再參以被告李俊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其為取得相關專利技術,曾前往美國芝加哥,並與大陸地區多所研究機構合作等語在卷,而被告邱慧瑩、邱姿蒨又分別為被告李俊霖之妻、大姨子(即邱慧瑩之姐),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不歸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酌被告3人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被告3人均自109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自110年8月25日、111年4月25日、111年12月25日、112年8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六第201至205頁、卷七第249至253頁、第471至475頁、卷八第327至331頁、卷九第69至73頁)。

(二)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3年4月24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3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九第319至335頁之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並審酌被告邱姿蒨之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九第341至343頁)暨全案事證後,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應自113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被告 涉犯罪名 李俊霖 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以不實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罪 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④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 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邱姿蒨 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以不實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罪 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④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 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邱慧瑩 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 ④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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