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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源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源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軍功路之胞兄住處」;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源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未記取教訓,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酒精濃度甚高,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3494號偵查卷宗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3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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