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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阿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阿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旱溪西街」更正為「旱溪西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阿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狀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04號
被 告 蔡阿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阿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旱溪西街交岔路口時,因大燈未開,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阿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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