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1850,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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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⑵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

⑶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高於騎乘機車者;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
被 告 陳英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霖自民國109年7月2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0樓住處飲用啤酒後,駕駛牌照號碼6198-UY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駛至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建中街交岔口處,因交通違規(紅燈迴轉)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20時28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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