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185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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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銘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銘昌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益民路二段與東榮路之交岔路口時(益民路二段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東榮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許竹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江銘昌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許竹鎔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許竹鎔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臉及下巴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江銘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銘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竹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 份。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雖亦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臉及下巴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本件傷害事故與有過失,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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