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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劉品賢所受傷害部分應增列「左膝髕骨血腫、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挫裂傷」及證據部分應增列「新昆明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依規定讓車,致發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劉品賢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開增列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告訴人於處理員警訪談時自陳行車時速為40-50公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89號
被 告 蕭玉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華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往太平區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太原路與北坑巷口時,欲左轉北坑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北坑巷,適劉品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往廍子路方向行駛,見蕭玉華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轉已閃煞不及,劉品賢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蕭玉華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因此發生碰撞,劉品賢並受有左腕挫傷、右下肢撕裂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品賢聲請調解不成立後,依其聲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品賢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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