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187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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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狀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18835號
被 告 陳政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煜自民國109年6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途經南屯區向上路2段196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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