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1959,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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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原記載「…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 行原記載「…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同日凌晨2 時17分許…」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速偵卷第45頁)。

㈢理由部分:⒈核被告李佳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凌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3、70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74號
被 告 李佳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振自民國109 年7 月19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與五權西三街交岔路口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 段與五權西四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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