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028,2020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淳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淳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268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未能記取教訓,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2 倍以上,並因而自摔肇事,自應予相當之量刑;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受傷;

暨其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15996號
被 告 莊淳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淳富前自民國108年起至109年止,共犯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 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 樓住處,飲用清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8 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 段近精科五路交岔路口時,自摔倒地,莊淳富因傷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淳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