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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寬隆自民國109 年7 月23日22時許起,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上之「港町十三番地」餐廳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幾,陳寬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抽煙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2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5、59至6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35、39、41、3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前於103 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7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該院以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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