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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 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份(見速偵卷第53頁)。
㈢理由部分:⒈核被告游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經查,被告前因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 年10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參,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
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下午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13號
被 告 游金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金益前於民國90、100 、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確定,末2 次犯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於106 年9 月9 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7 月22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豐樂公園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與昌平東二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金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第5 度再犯相同罪名,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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