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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有關被告吳嘉倫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及同欄倒數第2行「為警攔檢」應予更正為「因騎乘機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9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隨即再次酒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另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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