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070,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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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至5 行「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明錦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參照,被告蔡明錦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等犯罪前,即當場向員警表示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提高警覺,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段潔如受有左手、左膝開放性外傷等傷害,且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取諒解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61號
被 告 蔡明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錦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16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太原路3 段980 號前時,欲右轉駛入太原路3 段982 巷,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段潔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段潔如受有左手、左膝開放性外傷等傷害。
蔡明錦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均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段潔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明錦於警詢時之│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
│    │供述。              │人段潔如發生車禍之事實。│
├──┼──────────┼────────────┤
│ 2  │告訴人段潔如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件│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禍之事實。            │
│    │表(一)(二)、初步│                        │
│    │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路│                        │
│    │口監視錄影照片。    │                        │
├──┼──────────┼────────────┤
│ 4  │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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