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17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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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泰成自民國109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起,在臺中市大肚區王田交流道附近某處之路邊攤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泰成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速偵卷第29至32、61、62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速偵卷第27、33、39至41、4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5年、9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無法恪遵酒駕禁令,具不遵法紀之品行;

暨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本案被告之酒駕犯行,距其前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酒駕犯行已逾約10年,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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