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18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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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11號
被 告 吳明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昌於民國109年8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4)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4日15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美群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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