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20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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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躍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91號
被 告 林躍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躍昇自民國109年7月29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58分許止,在臺中市某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民族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5時1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躍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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