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6年8月19日全案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朱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6年8月19日全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詎復於109年8月13日再為本件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次飲酒過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公眾之安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19號
被 告 朱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3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