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HUC(中文名潘文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THUC(中文名:潘文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2 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VAN THUC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酒後騎車上路,所為並非可取;
又參酌被告在我國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其供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初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有肇事但無人受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40號
被 告 PHAN VAN THUC(中文名潘文識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9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THUC(中文名潘文識)自民國109 年7月2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2 瓶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1時43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長億路交岔路口時 , 不慎與余盈甄所騎乘之牌照號碼
MPU-237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車禍事故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分許,測得PHAN VAN THUC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THUC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盈甄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