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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君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君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胡君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並不慎撞擊路燈,致己身因而受有傷害;
復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7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74號
被 告 胡君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
現居 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之8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君蕙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13時至1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原子街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牌照號碼3912-FE 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處出發,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後欲返回臺中市北區原子街住處。
嗣於同日18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撞路燈。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君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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