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之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之光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錦中街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晚間2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欲前往某電動玩具店找友人。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時,因其行車搖擺,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59至6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31、39、45、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前於103 年間已有公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之之紀錄;
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