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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明欣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五段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該路段之時速為50公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石明欣有開啟車頭燈)、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蘇寶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石明欣之前方,因機車故障熄火停靠路旁,蘇寶泉於下車檢視並嘗試發動之際,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時速為50公里,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石明欣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蘇寶泉及其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蘇寶泉受有頸部、左肩挫傷、兩側小腿挫傷併擦傷、外傷性頸部第5 、6 椎間盤破裂併隨頸椎神經根壓迫及神經痛等傷害。
石明欣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明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寶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 份。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汽車之定義: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可知當時天候雨、夜間、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橋下,沒有淋到雨,其有開啟車頭燈等語,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告訴人及其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又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告訴人因機車故障熄火停靠路旁,於下車檢視並嘗試發動之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雖亦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倒地,受有頸部、左肩挫傷、兩側小腿挫傷併擦傷、外傷性頸部第5 、6 椎間盤破裂併隨頸椎神經根壓迫及神經痛等傷害,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石明欣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因機車故障熄火停靠路旁,於下車檢視並嘗試發動之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就本件傷害事故與有過失,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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