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原交簡,89,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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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芮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芮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50號
被 告 周芮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芮豐前因竊盜案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09年6月1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
其於食用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大新街交岔路口時,因點燃香菸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芮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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