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1454,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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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湯文凱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0月3 日起至109 年10月2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19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資為證,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應逕行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固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該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本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湯文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湯文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湯文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8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5 月22日至108 年5 月21日止( 未構成累犯) 。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予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湯文凱於107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文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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