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1922,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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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勤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勤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

查被告潘勤文係轉讓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予張琇珺施用,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甚明。

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該等愷他命毒品或藥品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偽藥之規定,自不生被告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僅在其居所供朋友1 人施用,轉讓之數量有限,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屬輕微,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不能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易科罰金,但因所宣告之刑未超過有期徒刑6 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茲因被告之轉讓行為構成犯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沒收銷毀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香菸2 支            │檢出第三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總毛重:0.93公克    │品愷他命    │院109 年2 月19日草│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 │
│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香菸│            │號鑑驗書          │
│    │1 支: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驗前淨重:0.4557公克│            │                  │
│    │驗餘淨重:0.3389公克│            │                  │
├──┼──────────┼──────┤                  │
│ 2  │殘渣袋1 只          │檢出第三級毒│                  │
│    │檢品編號:B0000000  │品2-氟- 去氯│                  │
│    │                    │愷他命、愷他│                  │
│    │                    │命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15號
被 告 潘勤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勤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某汽車旅館內,將愷他命以捲入香菸之方式,無償轉讓予張琇珺,張琇珺再以點燃含有愷他命香菸之方式施用。
嗣經警方於109年2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攔查潘勤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用小客車後,發現車上有愷他命味道,扣得愷他命殘渣袋1包、愷他命菸頭2支,並詢問張琇珺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勤文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琇珺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臨檢照片3張、查獲毒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勤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前開2罪屬法條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包、愷他命菸頭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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