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洪久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
- (二)另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
- (三)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
- (四)審酌被告:⑴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任意以
- 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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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久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久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久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及傷害,而以一行為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另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公然以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雖同時該當於上開罪名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惟上開兩罪中,有關侮辱人之要件部分係屬相同,而被侮辱之公務員個人之人格法益必因侮辱行為而受害,係屬當然,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既禁止侮辱公務員,其規範之效果必同時保護公務員個人之人格法益,無法在禁止侮辱公務員之同時,又將保護公務員個人名譽尊嚴之人格法益排除在外,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之法益應包括公務員個人之人格法益在內,該罪與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係立於法規競合關係,是被告公然以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應依法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又被告雖接續以言詞辱罵公務員,然其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三)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⑴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任意以穢語辱罵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值勤威信均已造成侵害;
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⑶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行部分,處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60號
被 告 洪久香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久香因不滿住家旁邊之水溝遭鄰居占用,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獨自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洪久香至派出所後即開始大聲咆嘯、無端謾罵,適當時值勤之員警吳宇庭於當日上午9時43分許,向洪久香表示:防疫期間應配戴口罩,且請降低音量以免影響民眾及西區派出所內之員警辦公,若不改善則要請洪久香離開派出所等語,詎料洪久香聽聞後情緒更加激動,拒絕聽從吳宇庭之指示離開西區派出所,明知吳宇庭正在執行公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接續犯意,試圖咬傷吳宇庭未果後,復以手指掐傷吳宇庭之左手虎口、持行動電話搥打吳宇庭之左手臂及揮拳拍打吳宇庭之頭部,致吳宇庭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再以臺語「哩管你娘機掰啦」、「管你機掰啦機掰」、「沒有一個警察這樣,垃圾機掰」等語嗆聲吳宇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業經訊明,移送意旨容有誤會),吳宇庭見狀後旋即偕同另一名員警將洪久香壓制在地,將其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吳宇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久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妨害公務等犯行。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宇庭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再經本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光碟檔案,被告對告訴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動作及謾罵言語,此有密錄器光碟1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暨密錄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久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出言辱罵警員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先後多次出手毆打警員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而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與普通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嫌處斷。
至被告所犯之傷害及侮辱公務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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