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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作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作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於汽車停車格旁之釣竿,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釣竿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16631號
被 告 彭作園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作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6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悠活郡社區大樓)地下室1樓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同社區住戶葉立善所有、放置於停車場編號35號汽車停車格之OKUMA黑色路亞竿1支(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即將該釣竿攜回住處藏放。
嗣葉立善於同日11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釣竿1支(已發還)。
二、案經葉立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作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釣竿1支之事實,然辯稱:伊誤以為公共地方的物品可以撿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立善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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