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103,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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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928號、109年度偵字第1962號、109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晉文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所為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且被告反覆持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乃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接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圖利,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供人下注簽賭時間非短,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上揭犯行獲有何具體確定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28號
109年度偵字第1962號
109年度偵字第3496號
被 告 郭晉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文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8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連接「i88現金網」( http://i00-linel.i77game.net)之運動競賽地下簽賭網站,賭博方式為賭客向郭晉文下注,或以郭晉文提供之該網站帳號及密碼登入網站後,以國內外球類運動賽事、賽狗等比賽輸贏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再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
嗣賭客丁元培(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聖志、劉彥、盧建璋、張志鴻(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前某時許起,經由網際網路登入系爭網站,以上開方式下注簽賭,並以附表所示帳戶供賭資收(匯)使用,郭晉文則以不知情之郭晉文之母鄭金春所有、而由郭晉文實際上管領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與賭客賭資收(匯)使用之帳戶。
嗣經警於107年3月8日晚間9時35分許,另案偵辦張致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網路賭博案件,經調閱張致嘉提供賭客匯款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發現張致嘉與郭晉文有帳戶之往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致嘉、鄭金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賭客丁元培、陳聖志、劉彥、盧建璋、張志於警詢或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i88現金網登入畫面資料、警方蒐證照片、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7年3月8日前某時起至107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連接上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段期間之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附表:
┌──┬───┬───────────────────────────┐
│編號│被告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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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元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
├──┼───┼───────────────────────────┤
│2   │陳聖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
├──┼───┼───────────────────────────┤
│3   │劉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4   │盧建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5   │張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南屯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    │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號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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