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12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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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建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記載「…釋放後5 年內…」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釋放後3 年內…」等語。

㈡證據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偵卷第65、73頁)㈢理由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

次按,上開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孫建聖係於上開條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來源為郭佳儒、楊貴光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毒品來源即郭佳儒、楊貴光,均已為警事先鎖定並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年8 月1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4911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7頁)。

是以,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鉅,若長期施用會造成依賴性及成癮性,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孫建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孫建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釋放後5 年內之109 年4 月2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3室,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同年月23日1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建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E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 年1 月7 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政 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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