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16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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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順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居住在臺中市北區武昌路之曉明新城社區地下室,並向該社區23戶住戶收取每月新臺幣500 元之清潔費用,為其等從事垃圾清除工作;

陳建文為該社區內之武昌路140 之1 號房屋及店面所有權人,然未向楊家順繳納清潔費用。

楊家順於108 年11月18日20時50分許,在該社區地下室門口,發現陳建文將垃圾丟在其為23戶住戶清潔垃圾所使用之垃圾桶,因而與陳建文發生爭執。

楊家順及陳建文復於108 年11月19日15時許,在陳建文之武昌路140 之1 號1 樓店面前發生爭執,楊家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眾辱罵陳建文「幹你娘」及「幹你娘機掰」,足以損及陳建文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陳建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1、128 頁),與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9、128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報書、告訴人店面前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8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

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查被告於告訴人一樓店門口與告訴人爭吵過程,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行徑,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侮辱話語。

是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場所口出前開言語,顯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丟棄垃圾事宜發生爭執,於爭吵過程中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表達,竟因一時氣憤以言詞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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