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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富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鄭人富可預見其提供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性網友使用. . . 猶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更正為「鄭人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則該他人將可能藉由使用非登記在自己名義下之門號作為不法用途,遂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猶基於幫助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第3 至4 行「隨該男子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台灣大哥大三重新天台店」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網友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台灣大哥大三重新天台店」、第5 至7 行「嗣該男子及其同夥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嗣該男子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卡後,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人富前揭交付系爭門號之行為,係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網友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作聯繫媒介性交易之用,該等應召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媒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屬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門號供應召集團成員媒介性交易使用,係提供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申辦之門號卡提供他人,恐供他人為犯罪之用,竟仍將其申辦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助長他人犯罪,並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5-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38號
被 告 鄭人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富可預見其提供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性網友使用,該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遂行非法犯行,猶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隨該男子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台灣大哥大三重新天台店,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當場交付與該男子。
嗣該男子及其同夥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小濕妹】夏沫- 電0000 -000000」刊登性服務廣告,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於同年11月27日15時51分許,喬裝為男客與「【小濕妹】夏沫- 電0000-000000 」聯繫,議定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蘭娜汽車旅館」702 房進行性交易,經該男子及其同夥通知應召女子林桂宏前往,員警旋伺林桂宏於同日17時16許入房時予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人富為認罪之表示。
(二)證人林桂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員警蒐證照片8張、蒐證錄音光碟1片、職務報告1份。
(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正俗小組臨檢現場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幫助犯罪嫌。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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