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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雖未滿18歲(見偵卷第2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之年齡,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1台既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40號
被 告 陳源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潭陽國小」前,徒手竊取未成年人吳○凱(94年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臺得手,供己代步使用(無證據證明行竊時明知該車所有人為未成年人)。
嗣經吳○凱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吳○凱並於108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自行尋獲失竊之腳踏車(已發還吳○凱),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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