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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子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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