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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與少年陳○予、李○毅(均為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無殘缺,本應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雅婷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所竊取之財物亦已由告訴人取回,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惟被告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布偶2 隻,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布偶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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