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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慧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佩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周佩慧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
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毀損告訴人陳冠中所有之物品,致告訴人財產權受損,行為殊值非難,惟據告訴人所稱,遭毀損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見偵卷第26、87頁),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專科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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