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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天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竊得之物予告訴人楊明璋;
3.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新臺幣40元),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紅標米酒1瓶,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15號
被 告 吳天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內,趁隙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楊明璋所管領價值新臺幣40元之公賣局特級紅標米酒1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隨身藏放於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適為楊明璋發覺追出而將其攔下,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由楊明璋領回)。
二、案經楊明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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