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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程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作為德州撲克之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由程靖擔任發牌(即俗稱荷官)工作」之記載,應補充為「由林韋呈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作為德州撲克之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加計收取小費之半數共計約300元作為報酬僱請程靖,由程靖擔任發牌(即俗稱荷官)工作」;
第14行「林韋呈、程靖再向贏家抽取5%作為報酬」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林韋呈再向贏家抽取5%作為報酬」;
第19行「籌碼990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籌碼1000個」,另補充「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8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韋呈、程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林韋呈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之不特定賭客得自由進出公共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雇用被告程靖負責擔任發牌之工作,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經營賭場,被告2人均藉以從中牟利,被告2人均應係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皆應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2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當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經營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並兼衡被告林韋呈係提供本件賭博場所之主要經營者,惡性較重大;
被告程靖係受雇於被告林韋呈擔任發牌工作之角色分工,但考量被告2人經營賭博場所時間非長,並審酌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本案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宣告緩刑,其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是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94年台非字第35號、96年台上字第56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前述,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茲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均稱良好,又被告2人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觸法,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教訓後,均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程靖自陳其已覓得正當工作等情,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認其等企圖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利益,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韋呈、程靖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2萬元,俾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4.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韋呈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林韋呈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5頁、第384頁),並經被告程靖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林韋呈所有,且為供其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韋呈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被告程靖既非上開扣案物品之所有權人,亦不具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5.又被告林韋呈因本件犯行獲利約8至1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林韋呈於警、偵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6頁、第385頁),被告林韋呈雖另供稱扣除租金、押金、設備及薪資,其目前沒有獲利等語,然依前所述,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被告林韋呈本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並無須扣除成本,是其本案犯罪所得以8萬元計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取最低額),除其中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9,93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林韋呈所犯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外,其餘50,070元抽頭金(計算式:80000-29930=50070),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林韋呈之犯罪所得,亦應於被告林韋呈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程靖以時薪約300元受雇於被告林韋呈共同參與本案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迄至遭查獲為止所取得之報酬約6、7,000元乙節,業據被告程靖於警、偵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9頁、第385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以6,000元計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取最低額),雖未據扣案,仍應前開規定於被告程靖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號│ │ │
├─┼─────────────┼───┤
│1 │現金新臺幣29,930元 │林韋呈│
├─┼─────────────┼───┤
│2 │籌碼1000個 │同上 │
├─┼─────────────┼───┤
│3 │紅色切牌2張 │同上 │
├─┼─────────────┼───┤
│4 │撲克牌2副(104張) │同上 │
├─┼─────────────┼───┤
│5 │DERLER大莊碼1個 │同上 │
├─┼─────────────┼───┤
│6 │計時器1個 │同上 │
├─┼─────────────┼───┤
│7 │監視器鏡頭1支 │同上 │
├─┼─────────────┼───┤
│8 │監視器主機1臺 │同上 │
├─┼─────────────┼───┤
│9 │螢幕1臺 │同上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97號
被 告 林韋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 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呈、程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作為德州撲克之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由程靖擔任發牌(即俗稱荷官)工作,賭客入場時,先向林韋呈拿取籌碼,林韋呈再以現金1比1方式記帳,賭法為荷官自大莊碼之下家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大莊碼之下家及下下家為小盲注、大盲注,小盲注需下注新臺幣(下同)20元籌碼,大盲注則為40元籌碼,再由荷官發出3張公牌,由各賭客決定是否跟注,不願跟注者即放棄該把牌局輸贏,至陸續發出5張公牌後,最後開牌由各賭客分別以所持之2張牌與公牌中選3張搭配,組合方式即依序按同花順、鐵支、葫蘆、順子、同花、對子等大小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者為贏家,得收下檯面下注之籌碼,林韋呈、程靖再向贏家抽取5%作為報酬。
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6月6日凌晨零時2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曾威仁、林政翰、林寶來、黃茂軒、張敬威、林晏丞、周柏宇、張安吉、林昱佑、宋維庭等人同桌聚賭,並扣得抽頭金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930元、籌碼990個、監視器主機、鏡頭、螢幕、樸克牌2副、切牌2張、計時器1個、大莊碼1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韋呈、程靖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威仁、林政翰、林寶來、黃茂軒、張敬威、林晏丞、周柏宇、張安吉、林昱佑、宋維庭、李和穎、陳敬淵、陳柏叡、張肇峰、李育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抽頭金現金2萬9930元、籌碼990個、監視器主機、鏡頭、螢幕、樸克牌2副、切牌2張、計時器1個、大莊碼1個等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抽頭金籌碼,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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