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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莫名爭執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曉應尊重他人身體權益,所為殊不足取,復衡及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勢,且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100 至104 年間共犯下4 起傷害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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