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23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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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遠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遠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毀損」,應更正為「污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著有判例。

被告施遠住以雞蛋1盒朝三興德廟供奉之土地公神像丟擲,致土地公神像衣物、貼金及木質神座污損,冒瀆信徒對土地公祀奉虔誠心意,依民間習俗,非予換新已失其祀奉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隨意以雞蛋丟擲土地公神像,冒瀆信徒祀奉虔誠心意,事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即該土地公廟管理人黃志清於警詢中供稱換新費用為新臺幣5000元,被告未損償損失(經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業商,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44號
被 告 施遠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遠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16時1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三興福德廟內,持自備之雞蛋1盒,朝該廟中之土地公神像丟擲,毀損黃志清所管理廟中土地公神像之衣物、貼金及木質神座,致令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志清。
嗣經該廟管理人黃志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清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遠住經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志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6張在卷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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