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279,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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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東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小利,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被害人蔡明謙住家前牛奶箱內之牛奶1 瓶,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

復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所為殊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得者僅為牛奶1 罐,價值非鉅,諒係出於飢餓而為滿足生理需求所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牛奶1 罐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既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84號
被 告 蘇東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東益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4 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蔡明謙住家門前,徒手竊取蔡明謙所有放置在該處牛奶箱內價值新臺幣26元之牛奶1 瓶,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後將竊得之牛奶飲用殆盡。
嗣蔡明謙發現遭竊,查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蘇東益到場,經其坦承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東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蔡明謙於警詢時指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1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未經扣案且未歸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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