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300,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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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58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多利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2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未經店員張庭瑜之同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擺放之「三多利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5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之飲用完畢。

(二)於同年月24日19時13分許,再前往上址統一便利商店,未經店員張庭瑜之同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擺放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 瓶(價值135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張庭瑜攔下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 瓶(業已發還),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庭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時間不同,且係於將第一次竊得之物飲用完畢後再度進入店內竊取,足認係另行起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基於接續犯意,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3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本案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2.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物並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

3.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4.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三多利威士忌」1 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 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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