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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輝營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輝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凌晨0 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楊智仁所有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並於同日凌晨0 時54分許,將上開腳踏車藏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某住戶車位後方。
嗣楊智仁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監視器畫面騎該失竊腳踏車者為伊,亦知該腳踏車並非伊所有,然就何以會有騎該腳踏車之行為則辯稱不知原因,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智仁於警詢明確指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竊取腳踏車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將腳踏車藏放地下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3至25及47至50、29、51至53頁、卷尾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辯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產,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然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兼衡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年齡與生活狀況,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腳踏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既已無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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