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申○○(綽號「燕青」),與丁○○(綽號「火雞」)、乙○○(
- 二、嗣於109年8月3日上午8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三、案經甲○○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
- 二、上開被告等人坦認部分,及告訴人甲○○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
-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五、如犯罪事實一(三)1.部分:
- 六、犯罪事實一(三)2、辰○○部分:
- 七、綜上所述,被告申○○、辛○○、丑○○、丁○○、己○○、酉○○
- 八、論罪:
- 九、科刑:
- 十、沒收:
- 壹、公訴意旨另以:
- 一、被告申○○自108年10月間起,主持、操縱及指揮3人以上,以
- 二、被告乙○○如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在大雅區廠房內
- 三、被告申○○、癸○○、乙○○、丁○○、辛○○、丑○○、己○○與
- 四、被告癸○○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部分,有在霧峰申○○住處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申○○、乙○○、丁○○、辛○○、丑○○、己○○
- 肆、訊據:
- 一、被告申○○否認有何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節,辯稱:
- 二、被告癸○○固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時間在霧峰
- 三、被告未○○固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時間在霧峰
- 四、被告乙○○固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中清路
- 五、另被告申○○、乙○○、丁○○、辛○○、丑○○、己○○則均否認
- 伍、經查:
- 一、如前開壹、一部分:
- 二、如前開壹、二部分:
- 三、如前開壹、三、四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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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青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紀皓暐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嘉玲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童政偉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被 告 陳立益
何凱鈞
邱宸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蔡志啓
朱順暘
楊景清
何文淵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23號、109年度偵字第25773號、109年度偵字第2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1、所示強制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1、所示強制部分無罪。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1、所示強制部分無罪。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1、所示強制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及二(三)1、所示強制部分均無罪。
酉○○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
巳○○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編號1示之刑。
癸○○及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申○○(綽號「燕青」),與丁○○(綽號「火雞」)、乙○○(綽號「小朱」、「阿暘」)、辛○○(綽號「大目仔」、「小賀」、「菸斗ㄟ」及「小紀」) 、丙○○(綽號「阿淵」)、丑○○(綽號「阿倫」、「小胖」)、己○○(綽號「阿廷」、「阿庭」)、午○○(綽號「阿豪」,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酉○○(綽號「阿啟」)及巳○○(綽號「阿諾」、「阿NO」)等人認識或互為友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緣甲○○(綽號「阿博」)先前積欠張桓嘉(綽號「阿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遲未清償,申○○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晚上10時許,以不詳方式獲悉甲○○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賭場賭博財物,即委由乙○○及丙○○2人前往上開賭場,以代「阿嘉」處理債務為由,要求甲○○出面與申○○商議前述債務清償事宜,甲○○自認與申○○間並無債務糾紛,初始自願與乙○○及丙○○2人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金悅富理容KTV」與申○○等人商議本件債務糾紛。
席間因甲○○爭辯未積欠申○○任何債務,巳○○在旁聽聞後,即持酒桌上之酒瓶往甲○○頭部重擊,申○○及乙○○並共同徒手毆打甲○○身體,致使甲○○受有頭皮撕裂傷、肋骨斷裂及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就所受傷害部分,因逾期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嗣因「金悅富理容KTV」之服務人員出面告知申○○等人不能在此處鬧事,申○○、乙○○、巳○○及丙○○(下稱申○○等4人)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巳○○以徒手勒住甲○○脖子之方式,將之強行拉進由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申○○坐在副駕駛座,而甲○○兩旁分別坐著丙○○及巳○○看顧甲○○),將之押往前述柳陽西街賭場辦公室(下稱柳陽西街辦公室),期間申○○要求巳○○看顧甲○○,並當場對甲○○恫稱:「今天一定要將這一條10萬元處理給我,不然就將你帶去鄉下」及「如果無法將錢還給我,我也不要這筆錢了,要你1支手指頭」等語,致使甲○○聽聞後,擔慮再遭申○○等人傷害其身體而心生畏懼。
申○○等4人又將甲○○押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寅○○處所(下稱中清路362號),由申○○與寅○○聯繫張桓嘉將上開債權轉讓予申○○後,申○○即要求甲○○找人前來擔保其會清償債務,方可離開現場,甲○○迫於無奈,乃致電林楞嚴(綽號「阿炎」)前來向申○○擔保甲○○所積欠之款項會如期償還,並徵得申○○同意後,始讓林楞嚴將甲○○帶離現場。
嗣當晚由林楞嚴通知申○○後,由申○○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由林楞嚴將甲○○籌得之10萬元現金交予申○○後,申○○即離去現場。
㈡甲○○先前積欠綽號「眼鏡偉」之成年男子9萬元債務遲未清償,申○○與丁○○、辛○○(申○○、辛○○此部分所涉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並非起訴及本案審理範圍)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處理上開債務為由,於108年11月29日晚上11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一品香海產店」2樓強行將甲○○帶離現場,將之押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由申○○經營供作賭場使用之廠房內(下稱大雅區廠房)。
巳○○在大雅區廠房目睹其等將甲○○押解前來,即承與申○○、丁○○、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狗鍊勒住甲○○之脖子,另由申○○持木製球棒毆打甲○○身體,致使甲○○受有雙側上肢擦傷、右下肢擦傷、背部腫痛等傷害,丁○○則在旁觀看、助勢,而要求甲○○處理上開債務,嗣申○○、辛○○另將甲○○押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申○○住處(下稱霧峰申○○住處),由辛○○負責看守甲○○,之後申○○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將甲○○押往其位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之租屋處(下稱甲○○雙十路租屋處),要求其籌錢處理,復經甲○○聯絡何泯佑(綽號「小阿國」)前來,以電話向申○○擔保甲○○所積欠之款項會如期償還,並徵得申○○同意後,始讓何泯佑將甲○○帶離現場。
㈢緣辰○○於109年3月29日下午3時起,與林秀葉進入霧峰申○○住處後方建築物賭博財物;
庚○○(綽號「大豬」)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戊○○先後進入上開賭場賭博,欲伺機推由戊○○以不詳之方式詐賭財物,惟戊○○進入賭場後,認為現場人員出入過於複雜而未敢貿然進行詐賭。
庚○○再致電要求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海龍」之成年男子偕同其配偶共同前來上開賭場,以不詳之手法進行詐賭。
嗣在場賭客於同日晚上9時許發覺有異後,多名不詳成年賭客乃與癸○○、申○○各自分持鋁製球棒在賭場內,對在場之人喝令坐好、不要動等語,經癸○○發覺戊○○攜帶之皮包內有疑似供作詐賭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後,在場多名不詳賭客及癸○○、申○○、丁○○等人即將認有詐賭之庚○○、戊○○及卯○○3人拉出賭場外,共同徒手或持熱熔膠、鋁製球棒加以毆打,致使庚○○因此受有左手肘、左大腿及雙側膝蓋多處表皮挫傷(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癸○○等人所涉傷害犯行,均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戊○○及卯○○2人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戊○○及卯○○2人就所受傷勢,未據告訴)。
嗣後: 1、於庚○○遭毆打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即喝令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庚○○口袋內之車鑰匙、手機、手錶及鑽戒拿走,另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庚○○已遭多人包圍毆打難以出於己意行動,在場以臺語對庚○○表示:「我在賭場賭輸了11萬多元,你將我輸的錢還給我就好」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使庚○○迫於無奈將其褲袋內16萬元交予丁○○而為此無義務之事(至公訴意旨認有共同為強制犯行等節,詳下述無罪部分)。
嗣在場之申○○、丁○○、辛○○、丑○○、己○○、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因認庚○○、戊○○及卯○○詐賭應予賠償且說明詐賭手法,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年人以毛巾及膠帶等物矇住庚○○、戊○○及卯○○之雙眼後,另由辛○○、己○○、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將庚○○、戊○○及卯○○迫使其等上車而前往址設南投縣○○鄉○○村○○路0○0號對面「仁愛生命禮儀社」旁空地(下稱南投禮儀社),申○○、丑○○、丁○○等人則隨後到場,期間,辛○○以在現場持未經許可之自製獵槍對空鳴槍(辛○○為原住民身分,未經許可持自製獵槍及彈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項之規定僅科處行政罰緩,並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及在庚○○耳際旁擊扣板機發生聲響之方式恫嚇庚○○;
復由丁○○以臺語對庚○○恫稱:「我叫火雞,我也不怕你來相找」等語,並要求庚○○以300萬元解決此事;
另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臺語對庚○○恐嚇稱:「這邊有棺材,我們都是在跑路的啦,也不差你一個」等語;
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押著卯○○摸木材,並以臺語對其恫稱:「知道這是什麼嗎?這是棺材,要不要躺看看?」等語,且將卯○○押往建築物外,要求卯○○跳進坑洞,之後再將卯○○自坑洞中拉起,致使庚○○、戊○○及卯○○3人聽聞上情後,均擔心遭持槍殺害及活埋而心生畏懼;
再申○○等人並將卯○○押進建築物內,要求卯○○承認有與庚○○合作詐賭,因卯○○堅決不承認有共同詐賭行徑,隨即遭其等徒手毆打其頭部,致使卯○○受有頭皮挫傷瘀青等傷害(卯○○就所受傷害,未據告訴),庚○○則與申○○等人商討後,商定由庚○○交付200萬元解決本件糾紛。
嗣於翌日(30日)上午6時許,因南投禮儀社人員即將到場工作,申○○、丁○○、辛○○、丑○○、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乙○○則已先行離去)再將庚○○、戊○○及卯○○押往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沙鹿鐵皮屋),由丁○○持行動電話對庚○○、戊○○及卯○○錄影,要求其等坦承詐賭情事,並要求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示範如何詐賭,並逼迫而經庚○○簽立本票及自白書後,即推由丑○○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庚○○押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鎮農會」臨櫃提領款項,途中因車輛有異狀,其等轉而駛往前述霧峰申○○住處後方賭場,改駕駛庚○○所有,賓士品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並於行經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388號之「統一超商」中投店時,由丑○○持庚○○之國民身分證1張進入超商內影印,隨即再共同前往「草屯鎮農會」,由丑○○押解庚○○下車進入農會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庚○○在車內將100萬元交予丑○○後,丑○○及辛○○再將庚○○載返沙鹿鐵皮屋,庚○○旋即哀求申○○,其已全程配合並交付上開款項,能否無須再請人前來交保等語,經申○○應允,並聯繫前開持有庚○○所有之車輛鑰匙、行動電話、手錶及鑽戒等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將上開物品返還庚○○,並於109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推由辛○○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駕駛庚○○所有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庚○○返回霧峰申○○住處後方賭場將之釋放;
另因申○○以戊○○詐賭為由,要求戊○○以30萬元解決,戊○○迫於無奈,乃向庚○○借用行動電話致電賴維雄(綽號「飛龍」)借貸30萬元後,由丑○○駕駛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戊○○及卯○○由沙鹿鐵皮屋押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投店」,到達後,由戊○○獨自下車向賴維雄拿取30萬元並返回車上悉數交予丑○○,戊○○及卯○○始獲釋,丑○○取得前述30萬元後,將之攜回交予申○○。
2、辰○○於109年3月29日晚上10時許,欲自前述賭場離開之際,遭在場之午○○及酉○○指稱其亦是詐賭共犯之一,午○○及酉○○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隨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午○○及酉○○恫稱辰○○須坦承其詐賭之行徑,否則即將其帶往山上等語,致使辰○○聽聞後,擔心遭人殺害而心生畏懼,午○○及酉○○並要求辰○○需聯絡友人前來擔保,隨即由酉○○及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徒手或持棍棒加以毆打,復將辰○○押至由酉○○駕駛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車上,致使辰○○受有左小腿紅腫及胸部疼痛等傷害(所受傷勢,未據告訴),午○○則駕駛奧迪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灰色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於109年3月30日凌晨12時30分許,其等先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辰○○友人林秀葉住處,欲商請林秀葉擔任保證人,惟因林秀葉不願意作保及返家而作罷;
午○○則另推由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辰○○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楓康超市」,押同辰○○進入超市內由辰○○自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金融帳戶內之餘額若干,惟因存款金額不足而無法提領現鈔而作罷;
酉○○復在「楓康超市」外,要求辰○○須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午○○等人則在旁圍住辰○○,以此方式脅迫其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再搭載辰○○前往其住處查看地址後,始釋放辰○○。
午○○嗣後透過友人聯繫辰○○表示係誤會,而將上開本票返還辰○○。
二、嗣於109年8月3日上午8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拘提申○○等人到案並執行搜索結果,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己○○、酉○○、乙○○、巳○○、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82卷一第269、314、345、468童、499頁、本院82卷二第79、114、150、21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㈠被告申○○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三)1.所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除起訴書所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外),而坦認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院82卷二第123-125頁,否認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節,詳下述乙部分)。
㈡被告丁○○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有在一品香海產店現場等節;
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時間在霧峰申○○住處現場,並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庚○○,嗣後有跟隨前往南投禮儀社等地。
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犯行,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我不知道他們要押人,我也沒有動手,我看到他們押人,(但)這不關我的事,我跟著他們上車到大雅之後我就去賭博,只有聽到有人打甲○○的聲音,我覺得甲○○的部分跟我沒有關係;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部分,我那天是去找申○○,也有去賭博輸光,後來聽到有人在詐賭,我要去找他們理論,抓到詐賭的庚○○後我有打他,跟他拿16萬元,但我沒有押他們,他們是自願跟我們走的,我也沒有恐嚇他們,我是跟庚○○說我不要跟你要什麼,只要你還我(賭金)就好云云(本院82卷一第323-345頁)。
㈢被告辛○○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時間在霧峰申○○住處後方賭場,因在現場有人指稱告訴人庚○○涉嫌詐賭,因處理詐賭事宜隨同其他被告搭載庚○○3人共同前往南投禮儀社,嗣轉往沙鹿鐵皮屋,後由其與被告丑○○搭載告訴人庚○○前往草屯區農會領100萬元;
又其在南投禮儀社現場,有持其所有獵槍開槍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節,辯稱:我當天去霧峰申○○住處後方賭場賭博,糾紛怎麼發生我不清楚,當時我在外面移車,我看到一群人衝進去喊很大聲,我不認識庚○○,是現場有人講他詐賭,把他抓出來,也很多人打他,但我沒有抓他也沒有打他,我只有跟他說話,後來是因為庚○○覺得詐賭很難看,說不要去市區處理,申○○就跟庚○○講我有禮儀社這個地方,他們問我(可否過去那邊),我有答應,就一起過去,我在南投禮儀社那邊有開獵槍打猴子,沒有以此恐嚇被害人,到場之後我們輸錢的都有跟庚○○講話,我只有問他我輸的錢要不要還,在南投禮儀社之後就沒有打被害人了,也沒有綁住他們,之後我有跟著去沙鹿鐵皮屋,是因為要等庚○○把錢拿出來,後來庚○○說他沒有辦法開車,才叫我開車,丑○○陪他進去領錢,但我沒有拿到錢,錢交給誰也不清楚,車鑰匙也是庚○○自己給我的等語(本院82卷二第52-54、153-159頁)。
㈣被告丑○○雖先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犯罪事實有所答辯(本院82卷一第433-46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82卷三第47-57、97、106頁)。
㈤被告己○○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時間在被告申○○霧峰住處現場,並有看到告訴人庚○○及被害人戊○○、卯○○因涉詐賭被押出賭場,隨後開車搭載被害人卯○○同其他被告前往南投禮儀社,再隨同前往沙鹿鐵皮屋,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賭博,我已經輸完在外面了,我看到有人衝進去(賭場),我後來有跟著去南投,我有開車,車上有一個詐賭的,但我跟著去是因為我是詐賭被害人,想看他們詐賭手法,但我沒有押人也沒有恐嚇,我也沒看到有人被打或恐嚇情事,當場也只看到有丁○○叫他們賠錢而已等語(本院82卷一第477頁)。
㈥被告乙○○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與被告丙○○帶告訴人甲○○前往金悅富理容KTV,嗣後駕車搭載被告申○○等人押送被害人甲○○等人前往柳陽西街辦公室及中清路362號協商債務,而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
另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時間,有在霧峰申○○住處現場,嗣開車前往南投禮儀社,並有跟在被害人身邊讓他們不能離開,而坦認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等節。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等其餘犯行,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妨害自由我承認,但我到辦公室之後都在外面,他們後來說要喬債務我才開車帶他們到中清路362號那邊,我沒有講恐嚇的話;
如犯罪事實一(三)1、部分,我在現場是因為我被叫去賭博,但我到那邊就已經一片混亂也沒有賭博,我有看到一群人被控制住了,我並沒有打人,只有看到被害人3人被矇住雙眼,(後來)他們說要演示詐賭,我好奇就開車跟在後面跟著去南投禮儀社,但在場我不知道有沒有恐嚇或打人情事,因為我去買東西給他們吃,之後申○○到場之後我就吵著要離開了,因為我女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要報警了,他們有沒有拿到錢我不曉得,我也沒有被詐賭等語(本院82卷一第287-289頁)。
㈦被告巳○○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與被告申○○在金悅富理容KTV,嗣後甲○○到場商議債務期間,持酒杯砸甲○○,嗣後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中清路362號;
另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在大雅區廠房內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辯稱: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是因為甲○○講話很大聲才拿酒杯砸他,我有跟申○○坐同一台車,但誰開車、甲○○有沒有被拉上車、坐哪裡我不清楚,因為我已經喝醉了,等我醒來我已經在中清路那邊,申○○跟我說甲○○要等阿炎來保他,因為與我無關我就繼續睡,等我再醒甲○○就已經走了;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是在大雅區廠房賭博,聽到外面很吵有人被打,出來就看到甲○○,我問他你怎麼又來,他就說幾萬元金錢債務,我只跟他叫他你趕快還就走了,這件事情不關我的事等語(本院82卷二第85-115頁)。
㈧被告丙○○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應被告申○○之要求與乙○○開車搭載被害人甲○○至金悅富理容KTV,另隨同被告申○○、巳○○、乙○○等人押送甲○○至柳陽西街賭場辦公室及中清路362號,而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情節,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們請甲○○去KTV時沒有強迫他,去KTV後甲○○講沒幾句就被打了,我當時是坐在門邊,裡面講什麼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打甲○○,後來服務生進來說這邊不能吵架,申○○就要求乙○○載甲○○去中清路,甲○○是被強迫押上車,當時他坐中間,巳○○坐右邊,我坐左邊,乙○○開車,申○○坐副駕駛座,我坦認妨害自由就是將甲○○押到另外的地方,但我沒有恐嚇他,我都在門口抽菸,他們在裡面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後來我就自己坐計程車回去了等語(本院82卷一第239-271頁)。
㈨被告酉○○固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示時間在霧峰申○○住處後方,嗣後與午○○搭載被害人辰○○先後前往前開林秀葉住處及楓康超市,並因餘額不足無法提領款項而要求被害人辰○○簽立面額50萬之本票等節。
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申○○住處後方賭場賭博,到現場還沒玩就看到外面有一群人,有人被打說是詐賭,辰○○被打叫我幫他,我才跟午○○載他走,過程中沒有打他,因為午○○跟我說他跟辰○○有賭債糾紛,我才開車到楓康超市,辰○○跟午○○說他沒有詐賭,但午○○說這是辰○○的場子所以叫他賠50萬,是午○○叫我陪辰○○去領看看卡片有沒有錢,後來沒有錢就叫他簽本票,本票是給午○○,這都跟我無關,我後來我有傳簡訊是因為有誤會,本票午○○叫人拿去還辰○○了等語(本院82卷一第501-530頁、本院82卷二第187-219頁)。
二、上開被告等人坦認部分,及告訴人甲○○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因討論債務陸續與被告申○○等人至金悅富理容KTV、柳陽西街辦公室、中清路362號處,期間曾遭人毆打,又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因債務糾紛陸續與被告申○○等人至大雅區廠房處、霧峰申○○住處、甲○○雙十路租屋處,期間曾遭人毆打等節,另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部分,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卯○○在霧峰申○○住處後方賭博糾紛有遭人毆打,並陸續被搭載前往南投禮儀社、沙鹿鐵皮屋,嗣告訴人庚○○有簽立本票及自白書,復由被告丑○○及辛○○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庚○○前往草屯鎮農會,由被告丑○○陪同告訴人庚○○臨櫃提領款項100萬元後收取上開款項,及被害人戊○○有致電其友人賴維雄(綽號「飛龍」)借貸30萬元,復由被告丑○○駕駛被害人卯○○之車輛搭載被害人戊○○及卯○○由沙鹿鐵皮屋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中投店後,由被害人戊○○下車向賴維雄拿取30萬元,並返回車上交予被告丑○○,由被告丑○○攜回交予被告申○○;
再如犯罪事實欄一(三)2、部分,被害人辰○○有因被告午○○認其間存有債務,先後與被告酉○○將其搭載前往林秀葉住處要求擔保、楓康超市提領款項,最後由被害人辰○○簽立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午○○等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賴維雄、林秀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寅○○、何泯佑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雙向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記錄、手機通聯、上網歷程分析概況表(偵28940卷四第213-222、239-249頁、偵28940卷五第15-21、41-54、71-92、103-122、139-157、171-198、209-216、227-242、243-248、251-256頁、偵28940卷六第15-24、27-35頁)在卷足憑;
此外,如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並有臺中市○○區○○○街00號(鮮味築地平價海鮮原味館)之GoogleMap及現場蒐證照片(偵28940卷四第81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GoogleMap及現場蒐證照片(偵28940卷四第83頁)、臺中市○○區○○○街0號之GoogleMap及現場蒐證照片(偵28940卷四第84頁)、告訴人甲○○110年10月31日拍攝之傷勢照片(偵28940卷四第85-8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11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偵12782卷第65頁)、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偵12782卷第101-103頁、第129頁證物存放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07月15日勘驗筆錄(偵12782卷第115頁)等件在卷可參;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申○○住處後方)之GoogleMap及現場蒐證照片(偵28940卷三第211-213頁、偵28940卷四第25、51-52頁)、南投縣○○鄉○○路0○0號(仁愛生命禮儀社)之GoogleMap及現場蒐證照片(偵28940卷三第215-217頁、偵28940卷四第25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沙鹿鐵皮屋)之GoogleMap及現場蒐證照片(偵28940卷三第219-222頁、偵28940卷四第26、107頁)、二姊妹檳榔攤、福德檳榔攤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8940卷三第223-240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中投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8940卷三第241-244頁)、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鎮農會)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8940卷三第245-254頁)、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二段與五福路口(省道台63線)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8940卷三第255-260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商店中投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8940卷四第29-36頁)、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及109年03月01日至109年04月01日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28940卷三第183-184頁)、告訴人庚○○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9年04月06日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偵28940卷三第185-209頁)、被害人卯○○之傷勢照片(偵28940卷四第13頁)、被害人辰○○之簡訊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8940卷四第43頁)、編號CH334332號本票影本(發票人:辰○○;
金額:新臺幣50萬元;
發票日:109年03月30日,偵28940卷四第49頁)、通聯、上網歷程基地台及相關地點GoogleMap示意圖(偵28940卷四第205-211頁)等件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申○○以追討我與「阿嘉」之債務為由,叫了綽號「小朱」(乙○○)與「阿no」男子前來找我,「小朱」對我說他阿兄說要跟我談論債務問題,有撥打電話給申○○讓我對談,後來我認為沒有欠申○○錢,所以我就跟「小朱」、「阿no」一同前往KTV找被告申○○,進到包廂後,被告申○○跟「火雞」(丁○○)及將近10名男子在喝酒,被告申○○就問我欠的這筆帳怎麼處理,我就回稱我就沒有欠你錢,在旁「阿no」即持酒瓶往我頭部敲擊,「燕青」(申○○)、「火雞」(丁○○)、「小朱」等人即以徒手方式毆打我,此時KTV 的圍事人員告知不能在此鬧事,所以「燕青」他們就控制我的行動自由,有人擄住我的脖子到車上,誰我已經忘記,就將我帶返柳陽西街辦公室,是由小朱開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被告申○○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左右都有坐人,到辦公室後,「燕青」叫「阿no」把我顧好,並跟我說今天一定要將這一條10萬元的債務處理給他,不然就將我帶去鄉下,及如果我沒辦法償還他也不要這筆錢了,要我一支手指頭,我一直很害怕跟他說我就沒有欠你這筆錢,後來申○○就撥電話給「國彰」說有一筆阿嘉10萬元的債他要處理,接著申○○就將我帶去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要求我必須找人來擔保,我就打手機給我朋友「阿炎」,「阿炎」才跟申○○說錢會如期給他,申○○才讓「阿炎」將我帶離開,我跟著我朋友「阿炎」離開後到他在臺中市○○區○○○街0 號處所籌到10萬元,我朋友「阿炎」就打電話給申○○叫他過來拿這一筆10萬元,過了不久,申○○就跟一群人過來拿這筆現金,我就到中國醫藥學院就醫(偵卷四第71-75 頁)。
並於偵查中一致證述:申○○於108 年10月30日晚上10時許,叫人到臺中市○○區○○○街00號的麻將賭場找我,要求我出面與他商議債務清償事宜,我自認與申○○間並無債務糾紛,就自願跟他叫的人前往KTV與申○○等人商議債務糾紛解決事宜,因我爭辯未積欠申○○任何債務,「阿no」在旁聽聞後,即持酒桌上之酒瓶往我頭部重擊,申○○、乙○○亦有共同徒手毆打我的身體,導致我受有頭皮撕裂傷、肋骨斷裂及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之後KTV之圍事人員出面告知申○○等人不能在此處鬧事,綽號「阿no」的男子即以手勒住我脖子之方式,將我強行拉進由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將我押往柳陽西街辦公室,申○○要求綽號「阿no」之男子要將我看顧好,申○○並當場對我恫稱: 「今天一定要將這一條10萬元處理給我,不然就將你帶去鄉下」及「如果無法將錢還給我,我也不要這筆錢了,要你1 支手指頭」等語,我聽聞後會心生畏懼。
申○○等人又將我押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找寅○○確認「阿嘉」有無將這筆債務委託申○○處理,因為我先前已與「阿嘉」及寅○○3 方協議將債務移轉給寅○○,但申○○對寅○○說他要處理,寅○○無可奈何就給他處理,之後申○○要求我找人前來擔保我會清償債務,方可離開現場,我只好找「阿炎」之友人前來向申○○擔保我所積欠之款項會如期償還,申○○才讓「阿炎」之男子將我帶離現場,當晚我籌得10萬元後,由「阿炎」通知申○○到他臺中市○○區○○○街0 號的裝潢公司取款,後來申○○就自己過來拿10萬元(他3563卷第125-133頁)。
㈡由告訴人甲○○歷次證述,可知其所證關於遭控制行動自由而搭乘車輛至各該處所、恐嚇及毆打之經過,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倘非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而不可能經過警偵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
參以告訴人甲○○雖提出本案告訴,然並未有向各該被告求償或以本案對各該被告有其他要求,已難認告訴人甲○○有構詞誣陷各該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以其亦平實證述係自願與被告乙○○及丙○○前往KTV等語,益徵告訴人甲○○確憑自身記憶作證,並無設詞誣指被告之舉措,否則其大可證述係遭脅迫前往,依此,均可見告訴人甲○○所證應有高度可信性,而可採信。
㈢其次,告訴人甲○○於108年10月31日隨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可見頭部身體外觀均有明顯傷勢等節,有蒐證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偵28940卷四第85-86頁),堪認與本案案發當時時序緊密,復以其所受頭部及身體傷勢情形,更核與告訴人甲○○始終指述遭毆打之情形合致,更可徵告訴人甲○○前開證述可信。
㈣況依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108年10月30日是申○○叫我跟丙○○去找甲○○,不是阿NO(巳○○),當天因為甲○○爭辯未積欠申○○債務,巳○○有拿桌上威士忌酒杯往甲○○頭上敲擊,巳○○有把手搭在甲○○肩上要他上車,但不是用手勒住他強押他上車的,當天是我開的車,申○○做副駕駛座,左右分別由丙○○跟巳○○夾著看著甲○○,甲○○不能自由行動,到柳陽西街辦公室後,申○○有叫巳○○看顧甲○○不要讓他逃跑,當場申○○是有跟甲○○說今天無論如何都要把錢借出來還給他,不然要帶他到鄉下,但不確定有沒有講要甲○○一支手指頭,後來我們到中清路362號,之後「阿炎」就帶7、8個男子將甲○○帶走,之後我有聽丙○○說甲○○因此是肋骨斷掉,申○○有跟「阿炎」拿到10萬元等語(偵28940卷三第92頁、他3563卷第229-230頁);
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所陳:那天是申○○打電話說要請我喝酒,請乙○○來載我,後來申○○說有人欠他賭債,要我跟乙○○去找那個債務人甲○○,後來甲○○跟申○○通話後就麻煩我們載他到金悅富,之後我就喝自己的酒,現場狀況不太清楚,因為甲○○爭辯沒有積欠申○○錢,「阿NO」就有拿東西甲○○往身上砸毆打他,現場就一片混亂,有人就說不要在酒店打人,酒店的人也有進來說不要打架,後續申○○就請我們載他回去,當時甲○○是自行上車的,「阿NO」有用手臂勒住甲○○,叫他還錢,但是沒有強押他上車;
之後甲○○表示有向「阿炎」借10萬元還給申○○,乙○○就載我、巳○○跟申○○前往中清路362號,我在外面抽菸不清楚他們怎麼協商債務,之後也沒有過去拿10萬元,我知道甲○○因為此事肋骨斷掉,且申○○有拿到10萬元,但我沒有分到錢等語(偵25773卷第11-16、47-49頁),可知其等雖否認自身行為而有所答辯,然就所證其他被告之行為,核與告訴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而適可佐證告訴人甲○○上開指證:在金悅富理容KTV時有因爭辯債務問題遭人毆打,復遭勒住(搭住)脖子上車並遭控制行動自由,期間被告申○○有因債務對其為恐嚇言語,嗣因友人擔保債務始獲釋等節,應屬真實可採。
㈤被告巳○○雖辯稱有無拉告訴人上車及因醉酒不知情況,另乙○○、丙○○雖辯稱沒有恐嚇告訴人甲○○云云。
然查:被告巳○○確有勒住(搭住)告訴人甲○○而迫使其上車,嗣後有看顧告訴人甲○○,其因此遭被告申○○、乙○○、丙○○及巳○○控制行動自由等節,勾稽告訴人甲○○、被告乙○○及丙○○上開證述已可認定;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乙○○、丙○○雖否認有恐嚇行為,然其等既自承係因被告申○○與告訴人甲○○間債務糾紛,而控制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並共同押送其陸續前往柳陽西街辦公室、中清路362號等處所,可見其等早已知悉其等實係以多數人控制告訴人甲○○之行動、予以心理壓力等方式(即包含被告申○○出言恐嚇告訴人甲○○部分),剝奪其行動自由,是雖係被告申○○出言恐嚇告訴人甲○○,然其等既對剝奪行動自由手段之整體犯罪行為均有參與之犯意聯絡,並就部分階段行為分擔,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乙○○、丙○○(包含被告巳○○)仍應與就被告申○○對告訴人甲○○恐嚇犯行共同負責。
㈥基此,被告乙○○、巳○○、丙○○有與被告申○○為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於109 年10月29日23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一品香海產店2 樓」時,被4個人押上車帶到大雅區廠房,劉燕清跟我說我欠他女友8 萬元,欠1 名綽號「眼鏡偉」之人9 萬元,合起來17萬元,要我償還這2 筆債務,我是有欠「眼鏡偉」9萬元,但是「眼鏡偉」並沒有委託他,至於欠他女友8 萬元這根本不是事實,結果他還是一直要求我還錢,被告申○○就跟綽號「大目」(辛○○)、「火難」(丁○○)、還有1 名我不知道的男子共4 人,強拉我下樓上車,由「大目」開一部黑色的車,被告申○○坐副駕,我坐在後座,「火雞」跟不詳男子坐我左右兩側,押著我到大雅區廠房,進到這間工廠時,「阿no」(巳○○)他拿著1 條狗用的鐵鍊勒住我脖子,申○○則持木製球棒對著我加以毆打,接著要我想辦法籌錢,等到快天亮時,申○○、「大目」就帶我到霧峰申○○住處,由「大目」顧著我,申○○去洗澡換衣服,後來再帶我回我臺中市雙十路租屋處,最後我聯絡我友人「小阿國」(何泯佑),我朋友綽號「小阿國」才帶著人前來,才把我帶離開我的住處(偵卷28940四第74-75 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積欠「眼鏡偉」男子錢,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委託申○○處理債務,當時申○○是以代「眼鏡偉」男子處理債務為由,跟丁○○、辛○○、一男子於108年11月29日晚上11時許,共同前往「一品香海產店」2 樓強行將我帶離現場,押我前往大雅區廠房拘禁,期間由「阿no」持狗鍊勒住我的脖子,申○○則持木製球棒毆打我身體,使我受有雙肢上肢擦傷、右下肢擦傷、背部腫痛等傷害,丁○○及辛○○則站在旁邊看並沒有打我,之後申○○等人又將我押往霧峰申○○住處,由綽號「大目」之辛○○負責看守我,再將我押往我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之租屋處,要求我籌錢處理,之後經我聯絡綽號「小阿國」之男子前來向申○○擔保我所積欠之款項會如期償還,申○○同意後,才讓「小阿國」之男子將我帶離現場等語(他3563卷第126-127頁)。
㈡由告訴人甲○○歷次證述,可知其所證關於遭控制行動自由而搭乘車輛至各該處所及遭毆打、處理債務之經過,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倘非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而不可能經過警偵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
參以告訴人甲○○雖提出本案告訴,然並未有向各該被告求償或以本案對各該被告有其他要求,已難認告訴人甲○○有構詞誣陷各該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以其亦平實證述被告丁○○及辛○○在大雅區廠房內並無對其毆打等語以觀,益徵告訴人甲○○確憑自身記憶作證,並無設詞誣指被告之舉措,否則其大可證述其等均有毆打行為,基此,均可見告訴人甲○○所證應有高度可信性,而可採信。
㈢其次,觀之一品香海產店附近監視器影像,可知在一品香海產店樓下時,被告辛○○有以手抓告訴人甲○○之後頸及手,告訴人甲○○有掙扎及試圖掙脫之動作,被告申○○及2名男子隨後走出跟在其等之後,並由不詳之人強行將告訴人甲○○推拉閃爍警示燈之轎車上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7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54卷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12782卷第101-103、115 頁、本院54卷第137 、138 頁);
另告訴人甲○○於108年11月30日隨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可見手部、左腳等身體外觀均有明顯傷勢,並經診斷受有雙側上肢擦傷、左下肢擦傷、背部疼痛之傷勢等節,有蒐證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11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偵28940卷四第85-86頁、偵12782卷第65頁),均核與告訴人甲○○始終指述係遭強拉、人數優勢離開一品香海產店,嗣遭控制行動自由及毆打之情形合致,更可徵告訴人甲○○前開證述可信。
㈣況依當場在大雅區廠房之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證:我當時在大雅區廠房那裏擔任賭場把風,我有看到申○○押甲○○來工廠,也有看到綽號阿NO(巳○○),我知道綽號阿NO有用徒手毆打甲○○及持狗鐵鍊勒住他脖子,其餘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我在顧監視器,我當時在顧賭場,沒有跟他們押甲○○去霧峰申○○住處等語(偵28940卷三第95-96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去一品香海產店,因為我當時在大雅區廠房顧賭場,之後申○○、辛○○跟其他2名男子共4人將甲○○帶回賭場,期間綽號阿NO(巳○○)有持狗鍊勒住甲○○的脖子,申○○持木棒毆打甲○○身體,我也有推擠甲○○,申○○當天把甲○○帶來就是要向他催討債務,但我當天都要看顧監視器,詳情如何我不清楚,後來申○○他們將甲○○帶去那裏、有沒有順利催討到債務我不清楚等語(他3563卷第231-232頁),適與告訴人甲○○上開所證係遭被告申○○、辛○○、丁○○及不詳之人押往大雅區廠房,期間有遭被告巳○○以狗鍊勒住脖子、遭被告申○○持木棒毆打身體等節合致,衡以被告乙○○於本案亦被訴妨害自由犯行(無罪部分詳下述),當無配合告訴人甲○○為相關證述之理,則依其上開證述,即可佐證告訴人甲○○指證上開各情,實屬真實可信。
㈤被告巳○○、丁○○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等分別有如前開加入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而以狗鍊勒住告訴人甲○○之脖子,及前往一品香海產店控制告訴人甲○○行動自由而將其押回大雅區廠房等節,有告訴人甲○○、被告乙○○之證述在卷可參,且有前所引監視器畫面、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佐,已可認定;
被告丁○○雖辯稱不關我的事,然被告丁○○既陳稱當天跟申○○在一起,因申○○說要找甲○○討錢,找我們去,就一起前往等語(偵24523卷一第282-284頁),且自承現場已看到被告辛○○去押他等語(偵24523卷一第283頁),當知悉其等已有為不法行為,倘認與自身無關,衡情為避免糾紛應加以阻止或至少自行離去,何以卻仍跟隨上車?況依所陳當時係由被告辛○○開車,我、甲○○、不詳男子坐在車後座等語(偵24523卷一第283頁)以觀,倘僅被告辛○○欲控制告訴人甲○○行動自由,又豈會讓認與自己無關,不會控制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坐於後座?可見被告丁○○上開所辯與情理不合,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丁○○及巳○○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五、如犯罪事實一(三)1.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①警詢中證述:我於109年3月29日16時許,開我的白色賓士車前往霧峰申○○住處後方賭場與另外10多名不詳男子一起玩牌,大約於同日21時約十名男子衝進來,其中犯嫌有拿槍、有拿鋁製球棒將我們控制住,他們好像要找老莫,以為我跟老莫在一起,現場我在滑手機,他們當中有人指說我在報案、刪資料,癸○○就摟住我脖子把我拖出去建築物外面,申○○跟幾名男子跟在後面出來,戊○○也被帶去外面,之後就以徒手及持鋁製球棒毆打我跟戊○○,我遭毆打後,犯嫌那一方有1名女子指示這些犯嫌將我口袋內的錢及車鑰匙、行動電話、手錶、鑽戒全部拿走,然後有人指示將我的眼晴矇起來帶走,就把我跟戊○○、卯○○押走;
我們就遭他們帶上車帶上國道,是車開過來我眼睛才被矇住,我這部車是我1名對方3名,駕駛副駕各1名,另1名跟我坐後座,副駕的人還有問後面有沒有跟上來,我們被帶到應該是南投山上的地方(南投禮儀社),然後就有人開槍,開了四、五槍,同時還有另外一個人也是持搶在我的耳朵旁扣板機(沒有子彈), 還有人說一些恐嚇的話,說這邊有棺材,我們都是在跑路的啦,也不差多你一個啦,另外綽號「火雞」的跟我說我叫火雞,我也不怕你來相找等語,綽號「火雞」男子有要求我拿出300萬元出來解決此事,經談來談去,後來以200萬元為定,談好後我跟犯嫌他們說我眼晴很難過,他們才給我拆下毛巾,這時我看見五、六個犯嫌,那個地方有三、四臺放屍體的冷凍櫃,有點類似禮儀社的店,後來我的朋友戊○○接著被帶進來,可能戊○○已經跟他們談好價格,進來之後對方也沒有其他動作了,我還沒有看到卯○○,只聽申○○與火雞有說卯○○不合作,等一下要修理他,後來時間已經將近上班的時間了,對方說人家差不多要來上班了,我們先帶離這邊,這時我才又看見卯○○也被帶出來,我、戊○○、卯○○就一同被帶上車,我跟其他3名犯嫌坐1部車,開車的就是帶我去草屯農會領錢那個,開往沙鹿交流道附近檳榔攤旁產業道路的1間倉庫(沙鹿鐵皮屋),我到時戊○○、卯○○他們已經在裡面了,在這裡他們對著我、戊○○、卯○○要求我們承認詐賭,逼迫我們簽立和解書、本票並且對著我錄影,等到銀行要上班後,這時2個人開著他們銀色的車子載我,要到草屯鎮農會領錢,途中對方車輪胎有問題,有將車子開到霧峰申○○住處換我的白色賓士車,由他們開車,我坐在後座(同時有犯嫌一名在我旁邊),一同至草屯鎮農會臨櫃提領100萬元,途中陪我進去提領款項的,有去超商影印我的和解書,領完後也是開著我車回沙鹿區鐵皮屋,我在車上把錢給跟我進去領錢的人,等到回到倉庫後,我跟申○○說我已經很配合了,不需要請人交保,並請他把東西還給我,申○○才將我的行動電話、手錶、鑽戒、車鑰匙還我,然後再開著我的車到霧峰申○○住處,然後車子才還給我,他們才離開,我要離開沙鹿區鐵皮屋時,戊○○跟卯○○還在,傍晚友人才跟我說他們被釋放了(偵28940卷三第161-168、173-176頁);
②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就在賭場賭博,是戊○○從臺北下來,問我在哪裡,我才將他接來賭場。
現場綽號「海龍」的夫妻也在場。
109年3月29日晚上9時許,申○○以我、戊○○及卯○○3人詐賭為由,跟其他人持槍跟棍棒衝進賭場對我們賭客喝令坐好、不要動,將我身上財物取走,後來將我跟戊○○及卯○○3人押出賭場外,由癸○○等人共同持鋁製球棒對我毆打,後來就以毛巾及膠帶等物矇住我、戊○○及卯○○3人眼晴,將我等強押到南投禮儀社,他們現場對空鳴槍及在我耳際旁擊扣板機發生聲響,丁○○還有以臺語跟我講「我叫火雞,我也不怕你來相找」等語,並要求我以300萬元解決此事;
我沒看到卯○○的情形,只聽到他被打哀嚎的聲音,後來我跟申○○他們商討後,以我交付200萬元解決本件糾紛。
直至翌日(30日)上午6時許,申○○等人再將我、戊○○及卯○○3人押往沙鹿區鐵皮屋,現場由丁○○持行動電話對我、戊○○及卯○○3人錄影,並要求我們坦承詐賭情事,及要求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示範如何詐賭,並逼迫我們簽立本票及自白書,經我簽立本票及自白書後,之後由丑○○、辛○○及一名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我押往草屯鎮農會提款,途中因車輛有異狀,轉而往霧峰區換開我的白色自小客車,行經霧峰區超商時,由丑○○持由我簽立之本票進入超商彩色影印,再押我下車進入農會,由我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
提領完成後,我在車上將100萬元交予丑○○,之後回到沙鹿鐵皮屋後,丑○○打電話說錢已經拿到,需不需要請他人來交保我,之後回到沙鹿鐵皮屋後,我哀求申○○我已經全程配合,並交付款項,能否不用再請人前來交保,經申○○答應,並返還我所有之車輛鑰匙、行動電話、手錶及鑽戒等,到中午才由辛○○跟不詳男子在我到霧峰申○○住處釋放(他卷第125-133頁)。
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9年3月29日下午到霧峰申○○住處後方賭博,我是跟朋友「阿民」還有戊○○去,在場我只認識卯○○,後來有一群人闖進來把我們控制住,我在裡面滑手機,他們以為我要報警就把我帶出來,先是癸○○打我一下,後來就3、4個人持木棍打我,之後就說我有詐賭,把我身上的錢、手錶還有現金拿走,我被打在地上,不知道是誰拿走我的東西,後來就用類似毛巾的東西把我眼睛矇著,用繩子把我的雙手綁在前面,押我上車道我不熟悉的地點,後來才知道是南投禮儀社,到那邊他們就恐嚇說我詐賭要我賠錢,我去的時候他們有開槍,我有聽到槍聲,還有人在我耳邊扣板機,說要對我不利,也有一個跟我說「我叫火雞,我也不怕你來相找」,我在南投禮儀社那裏沒有再被打,是叫我要拿出200萬元,因為我有換肝,身體會冷很不舒服,他們後來有拿被子給我蓋,直到隔天早上禮儀社有人要來上班才把我押到沙鹿鐵皮屋,他們要等到銀行開門叫我去領錢,過程中丁○○有對我錄影,還有寫本票跟自白書,之後就是載我去領錢,因為他們的車輪胎破掉,還有回霧峰申○○住處換我的車,我領了100萬元交給丑○○,他還有拿我的身分證去影印,領完後開著我的車回沙鹿,還我行動電話、手錶跟鑽戒才又跟我回霧峰放我回來,當時已經中午11、12點了,我就自己開車回家;
開車去領錢路上丑○○沒有用言語恐嚇我等語(本院82卷第489-581頁)。
㈡被害人戊○○①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22時許,在賭場突然有10幾名男子衝進來,其中帶頭的喊「海龍」在那裡?衝進來的其他人則喊大家都不要動,接著庚○○、「海龍」就被帶到賭場建築物的外面,我只聽見庚○○被打,我有看見一名女子認定庚○○有詐賭,叫其他人把他口袋內的錢拿出來,其他犯嫌翻我的背包,看見我背包內有1支手機及耳塞,就說我詐賭,是跟庚○○他們是同伙的,就帶我出賭場建築物外面,其中有一名犯嫌持熱熔膠對著我比畫,隨後就把我的眼晴以毛巾矇住再以膠帶圈繞矇住眼睛押我上車(車上應該是3名犯嫌跟我1人,其中1名跟我坐後座),就帶我到一處地方(開1小時),直到隔天30日約5時許,再把我眼晴矇住的東西解開,過程中我有聽到槍聲,但是沒有聽到毆打聲,解開後我就看這個地方是禮儀社的店,庚○○坐在我旁邊,卯○○在店內的隔壁房間,直到6時許,犯嫌他們就載我們到沙鹿鐵皮屋(這時車上是我跟2名犯嫌總共3人,在車上他們有聯絡說要在沙鹿檳榔攤相等),在沙鹿鐵皮屋丁○○拿著手機對我拍攝,叫我拿我的手機表演給他們看(詐賭方式),隨即就有1名犯嫌叫庚○○要簽立本票及犯罪自白書,庚○○簽完後,該名犯嫌就詢問他要如何兌現,庚○○就說他銀行有100萬元,我在鐵皮屋內就看見2名犯嫌帶著庚○○外出去領錢,過了一陣子庚○○與犯嫌就回到鐵皮屋,這中間犯嫌認定我也是詐賭的共犯所以要求我以30萬元解決此事,等到庚○○回到鐵皮屋後我就借他的行動電話撥給綽號「飛龍」男子賴維雄,向他借30萬元,接著庚○○就離開現場,我則被另外2個犯嫌帶著前往霧峰區中投公路全家前(車上還有卯○○,共4人),綽號「飛龍」就拿了30萬元借我,我接到錢後就將錢拿給這2個犯嫌的其中1名,然後犯嫌就讓我離開了;
這個過程中我都是受到控制的,過程中申○○都在等語(偵28940卷四第15-20頁)。
②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庚○○要我從臺北下來,庚○○要向我借行動電話在該賭場詐賭。
只有庚○○與我知道此事。
庚○○當天要求卯○○到中投公路下方的一間統一便利商店載我。
我與庚○○進入賭場後,我認為現場人員很複雜,我評估不適宜進行詐賭,我就對庚○○表示我要先離開,庚○○對我表示再等一下,他有聯繫綽號「海龍」的夫婦到賭場,「海龍」夫婦到賭場後確實有靠自身的技法進行詐賭,之後申○○進入賭場後見到「海龍」夫婦,不久就有20幾名男子持木棒進入賭場對賭客喝令:「大家都坐好、不要動」等語,並要求所有賭客到客廳坐,後來庚○○有先遭申○○等人帶到賭場外,我也被帶出賭場外,我有聽到庚○○及卯○○遭人毆打的哀嚎聲,但在賭場外並沒有人打我,是有人以毛巾及膠帶等物矇住我的雙眼,將我帶到南投禮儀杜旁空地,我在現場有聽到疑似鞭炮聲,但不確定是不是槍聲。
我沒有聽到有人對庚○○或卯○○恐嚇,但我知道因卯○○堅決不承認有共同詐賭行徑,有遭申○○等人徒手毆打其頭部,因為我有聽到卯○○遭毆打而哀嚎的聲音。
我知道庚○○跟他們商討後,有答應交付200萬元解決本件糾紛。
直至30日上午6時許,申○○等人再將我、庚○○及卯○○押往沙鹿鐵皮屋,我從南投仁愛鄉要離開前往沙鹿鐵皮屋時,他們就將我矇住雙眼的毛巾及膠帶拿下來,我有看到庚○○及卯○○也在現場,到達沙鹿鐵皮屋後,現場由綽號「火雞」的男子持行動電話對我、庚○○及卯○○錄影,並要求我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示範如何詐賭,但沒有逼迫我們簽立本票及自白書,(我有看到)庚○○在現場簽立本票及自白書後,由其他男子將庚○○押往草屯鎮農會提款,申○○說我攜帶可用以詐賭之行動電話進入該賭場不對,要求我賠償賭場損失30萬元,我才致電賴維雄(「飛龍」)借貸30萬元,之後其他人就載我跟卯○○到霧峰全家超商,我拿錢給對方,卯○○就自己離開,賴維雄就開車載我到中投公路統一便利商店讓我自己開車離開等語(他卷第183-189頁)。
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是跟著朋友庚○○過去霧峰申○○住處後方賭場,後來到晚上9、10點有幾個人進來認為有詐賭行為就發生本案,我有被帶出去,但我沒有被打,之後我就在賭場外面被矇住眼睛,開車載走,帶到好像是一個禮儀社裡面,我就在裡面坐,毛巾矇住大約1小時,是準備要離開毛巾才拿開,之後他們又帶我們去龍井(沙鹿),我有看到庚○○受傷的情況;
對方就是跟庚○○說他有詐賭,庚○○不承認,在現場是有叫我示範怎麼詐賭,之後我有看到庚○○被帶出去領錢,後來申○○跟我說認為我跟庚○○在一起也要付30萬元,我就麻煩庚○○打電話給朋友,當時他已經向對方拿回行動電話了,因為當時我們的手機都被他們收走,後來我是打給賴維雄,他們就帶我去霧峰一家超商,是我下車找賴維雄拿,我就將錢交給開車的人,他們就沒有繼續押我,我就走了,我才一個人,人家說要怎樣就怎樣,我給錢算是被迫的等語(本院82卷第489-581頁)。
㈢被害人卯○○①於警詢證稱:109年3月29日我有去霧峰賭場賭博,途中有離開,回來時場外面聚集很多人,場面很混亂,我記得當時我回到場外的時候,我有看到庚○○跟他朋友坐在賭場外面的椅子上,有一個人很兇的叫我下車,我開門下車後,他就把我推到旁邊,然後就拿一根黑色塑膠管從我的右小腿打下去,命令我跪下,我就跪下去,就突然有人拿布條把我的眼睛遮住,拿塑膠帶將布條綑住我的眼睛,當時我有看到庚○○跟他朋友眼睛也被矇住,申○○跟其他人站在賭場外,其中有一個人跟我們大喊說他是火雞要記得他,然後就把我強押上車,後座坐在我左邊的人就把我的頭壓著,車子大概開1小時,我不知道開到哪裡,到目的地我就被押往一間建築物,然後就有人帶我去摸木材,跟我恐嚇「知道這是什麼嗎?這是棺材,問我要不要躺看看」,後來又有人把我押到建築物外面,叫我跳下去窟窿,我的感覺是想活埋我,之後又有人把我從窟窿拉上來後,又把我押進去建築物,現場有人跟我說要我承認跟庚○○有合作詐賭,因為我沒有做這些事情,我就當場反駁說我沒有做,就有人揮拳打我的頭,逼著我要承認;
我眼睛一直被矇著,但我有聽到庚○○跟他朋友的聲音,庚○○當時還有說他的身體不舒服,有人就把庚○○押到車上,當時我還有聽到建築外有炮聲,一聲、一聲那種,不是連續的,我分不清楚是炮聲還是槍聲、約間斷性3至4響,但是我沒有聽到庚○○跟他朋友被打的聲音,我還想說他們是不是有講好,之後對方就一直逼我承認詐賭,問我要怎麼處理,我想他們就是要叫我拿錢擺平,但我沒有做這件事我就一直辯解,後來他們再把我押到車上,把我眼睛的布條拆掉,我當時看到一個30-40歲的男子駕車,我左邊坐的是身體魁武、平頭,可是詳細的特徵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然後我看車外才知道山區,車正往下山的路上,我印象的是車子開在國道6號然後接國道3號,下沙鹿交流道,然後開沒多久,看到檳榔攤就又轉進去個小巷,沒多久右邊有個鐵皮屋,車子就停在鐵皮屋的前面,然後我被押下車了,我看到其中1名男子拿鑰匙開門進去鐵皮屋,後來鐵皮屋外面就有車子陸續停放,然後庚○○跟他朋友和一個我不知道的男子,也被押進來,之後我是在一間有擺放推筒子桌子的房間,庚○○跟他朋友在另一間 ,現場約4至5人控制我們,其中「燕青」也在鐵皮屋,他跟我說「阿忠歹勢,我知道你沒有做(詐賭),我相信你是清白的」,我在房間時有聽到他們要帶庚○○出去,但不知道要幹嘛,直到早上他們有拿早餐給我們吃,我到鐵皮屋之後就一直在房間,也沒有人再打我、罵我,後來經一段時間,庚○○有回來鐵皮屋,沒多久就有人跟我們說等下就會讓我們離開了,後來經一段時間,我走出鐵皮屋外時,我看到我的車跟庚○○的白色賓士車而已,然後申○○就指示一個年輕人開庚○○的白色賓士車載庚○○,一個年輕人開我的車載我跟庚○○朋友離開,後來是到霧峰全家那邊,那個年輕人下車往霧峰申○○住處過去,庚○○朋友也自己離去,我就開車離開等語(偵28940卷四第3-8頁)。
②並在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9日我在霧峰申○○住處現場也有見到綽號「海龍」的夫妻也在場。
我之後有先離開賭場,之後再返回賭場時,我有見到申○○及其他男子在場,我進入賭場後就被一名男子以毛巾及膠帶矇住雙眼叫我跪在現場並以不詳物品打我小腿,之後我被押往南投禮儀社,我在現場有聽到疑似放炮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槍聲,我沒有聽到有人對庚○○恐嚇,但有一名男子以臺語對我恐嚇稱:「這邊有棺材,我們都是在跑路的啦,也不差你一個」等語;
亦有人以臺語對我恐嚇稱:「這邊有棺材,我們都是在跑路的啦,也不差你一個」等語;
或有人以臺語對我恫稱:「知道這是什麼嗎?這是棺材,要不要躺看看」等語,之後有人將我押往建築物外,要求我跳進坑洞,之後再將我自坑洞中拉起,我感覺他們要將我活埋,我感到很害怕。
後來再將我押進建築物,要求我承認有與庚○○合作詐賭,惟我堅決不承認,他們就有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我受傷的部分不提出告訴。
到隔天(30日)上午6時許,他們再將庚○○、戊○○及我押往沙鹿區鐵皮屋,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持行動電話對我們錄影或示範詐賭,我也沒有簽立本票跟自白書,因為申○○已經相信我沒有與他們配合詐賭;
我不知道庚○○有簽立本票跟自白書,也不知道有人押他到草屯鎮農會提款這件事,我有見到申○○將庚○○鑽戒、電話等物還給庚○○,有沒有現金我沒有仔細看,因為申○○後來相信我沒有詐賭,所以我也沒有找人來擔保我,於30日中午左右,申○○就叫一名男子開我的車載我及戊○○到霧峰區五福路及中投西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我知道戊○○是向別人借錢在該處取得借貸的現金,後來戊○○等人下車後,我就駕車先離開等語(他3563卷第183-189頁)。
③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9日下午我有到霧峰申○○住處後方賭場賭博,後來到晚上我有被人帶出去毆打手腳、頭,我也不知道原因,出去之後眼睛就被矇上了,行動電話也被收走,對方就問我有沒有詐賭,可能因為我沒有承認才被打,後來我被帶到一個地方,有人叫我摸棺材跟推我下坑內,那邊我還有被打頭部跟手臂,後來我被帶到沙鹿,在那邊把矇眼的布拿下來,我就沒有被打了,就在那邊吃早餐,後來事情解決完到中午左右,就放我走了,我沒有付錢,其他人有沒有付錢我不知道,後來我是跟戊○○一起離開,車子開回霧峰申○○住處後面賭場附近,我就開我自己的車回去,時間過很久,我很多事情都忘記了,之前講的都實在等語(本院82卷二第489-581頁)。
㈣觀諸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及卯○○上開證述,可見其等就在霧峰申○○住處後方賭場突遭他人拖出毆打、收取行動電話或現金等物,嗣遭矇住眼睛及綑住雙手後,分別載往南投禮儀社,在南投禮儀社有聽聞(類似)槍聲,並有遭恐嚇,甚或毆打等節,及遭押解前往沙鹿鐵皮屋,有遭錄影或示範詐賭,告訴人庚○○嗣簽立本票及自白書,而由被告丑○○陪同前往提領100萬元後,始可取回手機等物離開,及被害人戊○○因遭要求賠償而致電證人賴維雄取得30萬交付丑○○等節,前後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可相互勾稽佐證;
衡以告訴人庚○○雖提出本案告訴,然並未有向各該被告求償,被害人戊○○、卯○○更未提出本案告訴,已均難認其等指證上開各情有誣陷各該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告訴人庚○○、被害人卯○○亦分別平實證述在沙鹿鐵皮屋時,並未遭到毆打,被害人戊○○亦證稱其始終未遭收毆打等節,均徵其等上開所證經過係憑自身記憶作證,並無設詞誣指各該被告之舉措,凡此,均可見其等上開所證應有高度可信性,而可採信。
㈤其次,關於告訴人庚○○指稱其遭搭載前往提領款項時,因搭載車輛爆胎,有前往霧峰申○○住處後方更換其白色賓士車輛,及被告丑○○於途中有持其身分證前往超商影印等節,有二姊妹檳榔攤、福德檳榔攤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8940卷三第223-240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中投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8940卷三第241-244頁)在卷可證;
另被害人戊○○係經搭載前往霧峰某全家超商向證人賴維雄取得借款後交付副駕駛座之人始離開現場等情,亦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霧峰中投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8940卷四第29-36頁)足憑;
此外,告訴人庚○○於109年3月31日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肘,左大腿,雙側膝蓋多處表皮挫傷,另被害人卯○○小腿受有傷勢等節,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9年04月06日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偵28940卷三第185-209頁)、被害人卯○○之傷勢照片(偵28940卷四第13頁)附卷足稽,而核與其等證述遭毆打情節大致相符,更可徵其等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㈥況依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結證)所證:很多人衝進賭場時我在申○○家門口,我有看到癸○○、申○○、丁○○、乙○○、辛○○跟丑○○,是拿鋁製球棒,沒有看到有人持槍,後來有3個人被押出來,有一名女子就說將庚○○身上的現金、行動電話拿走,看看是否有詐賭工具,後來他們就被打,我有看到他們眼睛被用毛巾跟膠帶矇住,因為我也遭到詐賭,就一起過去看看,我是載卯○○跟一名自稱是乙○○的朋友,乙○○跟辛○○還有一人小弟載庚○○跟戊○○坐一部休旅車深色車牌到南投禮儀社,之後丑○○就載丁○○跟申○○到,南投禮儀社是辛○○他家,他知道不會有人,現場我只有看到辛○○拿一支原住民的獵槍開一槍,他說他是有牌的,我有聽到現場要求庚○○跟戊○○拿錢解決此事,丁○○有跟庚○○說我們都是跑路的,也不差你一個,並有持塑膠條敲打庚○○,之後到沙鹿鐵皮屋,沒有對被害人毆打,有對被害人錄影詐賭狀況,我知道後來乙○○有叫他朋友將被害人車鑰匙、行動電話、手錶及鑽戒歸還庚○○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偵24523卷二第76-83頁、偵24523卷二第141-149頁);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稱:現場我看到賭客都被控制在霧峰申○○住處客廳,我在住處外還有看到寅○○、丑○○、丁○○,後來酉○○開一台賓士車來到現場,後面還有兩台車跟著來,然後綽號「大豬」(庚○○)跟他朋友被押出去建築物外面,酉○○到達後又有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性被叫出去,現場有賭客搜到類似行動電源的東西,丑○○就表示這是詐賭工具,然後癸○○跟一名男子就拿熱熔膠毆打庚○○、戊○○,並對他們咆哮指說他們詐賭,之後我去移車,回來就看到被害人3人眼睛都已經被毛巾矇住坐在車上了,我就跟著辛○○、己○○跟我不認識的男子共三台車從霧峰申○○住處離開,因為我想跟上去看看他們怎麼詐賭,到南投禮儀社我有看到辛○○拿出一把獵槍從後山開一槍, 因為庚○○說不舒服一直發抖,我還有拿浴巾蓋在他身上,後來我覺得這一定會出事,我待不到一小時,有幫他們買吃的,就跟申○○說我要離開了,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偵28940卷三第87-105頁、他3563卷第227-239頁),適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及卯○○上開所證遭人毆打後,有以毛巾等物矇住眼睛而控制行動自由而前往南投禮儀社等地,並遭要求賠償金額以解決糾紛,且過程中被告辛○○尚有開槍、被告丁○○亦有恐嚇言語等節合致,衡以其等本案均有被訴對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及卯○○妨害自由等節,當無配合其等為證述之必要,則各該被告相互證述合致,且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及卯○○所證相符之部分,當可採信。
依此,益見其等前開證述可信。
㈦被告丁○○、辛○○、己○○及乙○○雖對此部分犯行有前開答辯,然:①被告丁○○雖辯稱是告訴人庚○○(自願)主動拿現金16萬元給他、沒有控制告訴人庚○○等人為相關行為云云,惟此為告訴人庚○○所否認,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為前開一致之指證,業如前述。
而查:被告丁○○既自承告訴人庚○○當場有遭人毆打,其本身亦有毆打告訴人庚○○,抓到時就有拿棍子打他腳等語(聲羈508卷第55-58頁、本院82卷一第323頁),於該情況下,殊難想像告訴人庚○○確出於本意拿取現金交付被告丁○○,而應可認告訴人庚○○實係遭毆打後,無奈由被告丁○○取走現金16萬元等節,另告訴人庚○○既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取走現金等物品時,已遭人毆打等節為明確證述,且與警詢所證一致(偵28940卷三第162頁、本院82卷二第502頁),應以其先後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並更正此部分事實如犯罪事實一(三)1、所示;
至其雖辯稱告訴人庚○○等3人係自願跟我們走、沒有恐嚇等行為云云,惟其等係遭矇眼帶上車輛等情,除據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及卯○○等人證述一致,亦與被告己○○、乙○○所證相符,亦如前述,被告丁○○空言否認其等係自願跟隨、並未為恐嚇等行為云云,實非可採。
②被告辛○○雖辯稱係庚○○詢問可否前往南投禮儀社,且其開槍係打猴子,沒有以此恐嚇告訴人庚○○等3人云云,惟告訴人庚○○係遭矇眼帶上車輛,業如前述,倘係其主動詢問前往,何以須矇上雙眼?又被告辛○○既陳稱其與告訴人庚○○等人係在109年3月30日凌晨3至4點左右到達南投禮儀社(偵24523卷一第374頁),已屬深夜,一般動物均處休眠時期,何以有開槍打猴子之須?另依被告辛○○所陳開槍當時有刻意在南投禮儀社外,且離告訴人庚○○一段距離,並在山區施用開槍等語(同上卷頁),倘係如此,衡情當不會為告訴人庚○○等人所聽聞,何以其等卻可聽聞明顯之槍聲?均見被告辛○○所辯不合情理,並非可採。
③被告己○○雖辯稱我只是跟著去看詐賭手法,沒有恐嚇也沒有押人云云,惟被告己○○既自承有看到告訴人庚○○等3人遭毆打、矇住雙眼,顯應已知悉其等實非自願跟隨前往,而已遭人控制行動自由,況其於南投禮儀社時亦有聽聞被告丁○○恐嚇告訴人庚○○,卻仍搭載被害人陸續前往南投禮儀社及沙鹿鐵皮屋,可見其已有參與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等行為之意甚明,其空言否認犯行,實非可採。
④被告乙○○固坦認有控制告訴人庚○○等3人前往南投禮儀社之妨害自由犯行,而否認有何恐嚇之情,惟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業如前述。
被告乙○○雖否認有恐嚇行為,然被告乙○○既自承係因詐賭問題與其他共同被告控制告訴人庚○○等3人之行動自由並共同押送其等前往南投禮儀社,可見被告乙○○早已知悉與其他共同被告實係以多數人控制告訴人庚○○等3人之行動、予以心理壓力(包含恐嚇等情)等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且依被告乙○○所陳有拿浴巾給告訴人庚○○蓋後才離開等語(偵28940卷三第87-105頁、他3563卷第227-239頁),可知其離開南投禮儀社之際,告訴人庚○○已遭恐嚇等節(觀諸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明,本院82卷二第504-506頁),是雖係其他共同被告對告訴人庚○○等3人為恐嚇行為,然被告乙○○既對剝奪行動自由手段之整體犯罪行為均有參與之犯意聯絡,並就部分階段為行為分擔,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乙○○仍應就在南投禮儀社時,其他共同被告對告訴人庚○○等3人為恐嚇犯行共同負責。
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前往沙鹿鐵皮屋等情(起訴書僅記載申○○等人),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且始終陳稱僅共同前往南投禮儀社,並未前往沙鹿鐵皮屋等語,而告訴人庚○○等3人並未指稱被告乙○○亦有在沙鹿鐵皮屋等情,且被告申○○、己○○均陳稱被告乙○○並未前往沙鹿鐵皮屋等節(偵24523卷一第120頁、偵24523卷二第80頁);
參以卷附Google Map及監視器攝錄車輛位置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於南投禮儀社時,尚有查得被告乙○○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在現場,然上開車輛並未出現在沙鹿鐵皮屋等節(偵28940卷四第133-135頁);
及卷附當事人通聯、上網歷程基地台及相關地點Google Map示意圖,可知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出現在南投禮儀社,嗣未曾出現在沙鹿鐵皮屋等情(偵28940卷四第205-207頁),均堪認被告乙○○所辯有先行離開,並無前往沙鹿鐵皮屋等節有據,自應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丁○○、辛○○、己○○及乙○○自己或共同與被告申○○、丑○○所為之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燕清、丁○○、辛○○、己○○、乙○○、丑○○有強制取得告訴人庚○○之車鑰匙、手機、手錶及鑽戒等物,另除被告丁○○外,其等亦有強制取得告訴人庚○○所有之16萬元,然此部分均經本院認屬不能證明,而僅可認定係有某女子單獨所為(詳見無罪部分伍、三㈠),自應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併與說明。
六、犯罪事實一(三)2、辰○○部分:㈠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約於同29日晚20時左右,突有10名男子衝進來,大聲喝令「大家不要動,全部都坐好」,並稱現場有人在詐賭,隨後就在調查何人詐賭,不久後有2名賭客依續被叫出建築物外,後來我有聽到有人說,有捉到詐賭的人了,隨後他們就叫我們現場的賭客都可以離開了,在我要離開之際衝進來的年輕人之綽號阿豪及他的朋友對我說,我也是詐賭的成員之一,要我承認,不然要將我帶到山上,隨後要求我叫一個人出來擔保我,我因為很害怕,我就想說不然我找我朋友綽號阿葉替我擔保好了,接著他們就帶著我前往綽號阿葉家要找阿葉,結果阿葉不在家,接著他們就帶我前往太平區樹德路的「楓康超市ATM」叫我提領現金給他們,但是我金融卡內沒有錢,領不到錢,出門後他們就叫我簽本票面額50萬元,我簽完本票後他們載我回家;
當時是綽號阿豪的朋友攬著我的肩膀將我帶上車的,他也有以拳頭往我的胸部、頭部毆打,也有另外一個持棍子打我的腿部,當時我是坐1台黑色賓士車,共有二部車,另外一部車是奧迪的,我們這一部連我總共有3個人。
另外一部車奧迪的是綽號阿豪的人開車,那部車有3人,對方共5人,後來是黑色賓士車駕駛(酉○○)帶我去楓康超市領錢,也是他拿出本票叫我簽後拿走本票,他們4、5人在場,我沒辦法不簽,後來黑色賓士車駕駛男子有傳簡訊給我,說這件事情是個誤會,另外綽號阿豪有透過1名男子約我見面,拿我簽立的本票還我等語(偵28940卷四第37-41頁、他3563卷第125-133頁)。
㈡而被害人辰○○就遭押送前往尋找保人、提領款項及簽發本票各節,始終為一致之證述,倘非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而不可能經過警偵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
參以被害人辰○○於警詢時即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亦並未有向被告午○○、酉○○求償或以本案對其等有其他要求,更難認被害人辰○○有構詞誣陷其等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依此,堪認被害人辰○○上開所證,實有高度可信性而可採信。
㈢其次,被害人辰○○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林秀葉於偵查中所證:我於109年3月29日有去霧峰申○○住處後面賭博,當晚突然有人衝進賭場並表示要來抓詐賭的人,他們手上都有拿木棍,對我們表示他們不是警察,要求我們不要動,都到客廳坐。
我在現場有聽到有名男子綽號叫「燕青」,他就是衝進賭場的人,之後也是該名男子對我們表示可以離開賭場。
原本辰○○要與我們離開賭場,結果有人攔住辰○○不讓他走,我不清楚對方為何攔下辰○○。
辰○○當天晚上有打電話對我表示,他被人押著,對方要求其簽立50萬元之本票,辰○○要求我返回住處,要請我擔任擔保人,我表示不願意擔任擔保人,之後也沒有返回住處等語(他3563卷第132頁),就被害人辰○○於霧峰申○○住處後方賭場時有遭他人攔阻不准離開,嗣後聯繫其擔任保人等節一致,更可徵被害人辰○○上開證述遭被告午○○、酉○○等人控制行動嗣後要求其尋找保人等節,應可採認。
㈣被告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午○○於警詢時已陳稱:我與酉○○、绰號阿峰及另兩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獲通知表示辰○○在霧峰申○○住處後方賭場詐賭被抓,因為我們上次與辰○○有賭博且輸新臺幣40-50萬不等,懷疑上次我們遭辰○○詐賭才會過去。
我們共計5人,駕駛2部自小客車,我的奥迪及酉○○的賓士,當時辰○○是做酉○○的車,由他車上一名男子押著辰○○,我有要求辰○○找一位保人,後來我們發現辰○○身上有提款卡,就像辰○○說不然去領看看有沒有錢,是酉○○帶著他去領,我在車上等,但我們沒有控制他,我們只是在現場理論,後來辰○○領不到錢,我有下車跟他理論讓他簽本票,因為他沒有還錢也找不到擔保人,只能叫他簽本票才能放他走,但我沒有逼迫他簽本票,後來我了解辰○○沒有詐賭情形,有將本票透過友人返還辰○○等語(偵24523卷二第17頁、偵28940卷二第217-229頁)。
而被告午○○本案亦有被訴對被害人辰○○,衡情當無配合被害人辰○○為證述之必要,就其所陳與被害人辰○○相符等節,應屬可採,則依其上開供陳可知,被告酉○○與午○○在霧峰申○○住處後方賭場搭載辰○○之目的,本係以被害人辰○○有詐賭為理由,且依被告午○○自承被告酉○○車輛有一人押著辰○○,有要求尋找保人,因沒有還錢且沒有保人只能簽本票才能「放他走」等語以觀,更可見被害人辰○○所證係遭被告午○○、酉○○等人控制行動自由而為相關行為等節,俱屬真實可信。
況依被告酉○○於本院所陳被害人辰○○當場均否認有詐賭情事(本院82卷二第190頁)以觀,衡情被害人辰○○既否認有何詐賭情事,何以需配合尋找保人,甚或提領款項及簽立本票,而自承積欠債務?且其上開行為,適與因行動自由受控制且遭毆打,不得已始配合為相關行為等節相符。
依此,被告酉○○辯稱並未毆打或控制被害人辰○○行動自由云云,實非可採。
㈤基此,被告酉○○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申○○、辛○○、丑○○、丁○○、己○○、酉○○、乙○○、巳○○、丙○○前開所為事證明確,上開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㈡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申○○、乙○○、巳○○、丙○○既係以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遂其處理債務之目的,過程中雖有恐嚇等行為,然諸前揭判決意旨,前述恐嚇等所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申○○、乙○○、巳○○、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丁○○、巳○○與另案被告申○○、辛○○既係以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遂其處理債務之目的,過程中雖有傷害、要求其籌措金錢等行為,然諸前揭判決意旨,前述所為應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丁○○、巳○○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部分:核被告丁○○拿取16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餘部分,被告申○○、丑○○、丁○○、辛○○、己○○及乙○○既係以剝奪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及卯○○之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遂其獲取賠償之目的,過程中雖有恐嚇、對其等錄影等行為,然諸前揭判決意旨,前述所為應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申○○、丑○○、丁○○、辛○○、己○○及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如犯罪事實欄一(三)2、部分:被告酉○○與午○○既係以剝奪被害人辰○○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遂其獲取賠償之目的,過程中雖有恐嚇、強制其簽訂本票等行為,然諸前揭判決意旨,前述所為應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已如前述。
查被告申○○、巳○○、丙○○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被告丁○○、巳○○與另案被告申○○、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被告申○○、丑○○、丁○○、辛○○、己○○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除被告丁○○取得16萬元以外部分)所為;
被告午○○及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為,分別有如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自就各該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申○○、丑○○、丁○○、辛○○、己○○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已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及卯○○為剝奪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剝奪行動自由罪。
㈧被告申○○所犯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所犯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1次強制罪、被告乙○○所犯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巳○○所犯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科刑:㈠查被告丁○○前因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被告酉○○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被告乙○○前因妨害兵役案件及毒品案件分別判決確定,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
被告巳○○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考量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上開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申○○、丁○○、辛○○、丑○○、己○○、乙○○、巳○○、丙○○及酉○○均已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縱有債務糾紛或商談賠償事宜,亦應以理性、合法管道協商債務,竟為迫使告訴人甲○○清償債務,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及為迫使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卯○○及辰○○坦認詐賭並賠償,以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及對其為強制行為,均應非難;
並考量其等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卯○○及辰○○達成調解或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其等坦認或否認犯行之各該犯後態度,各自參與犯行之情節、程度;
參諸其等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82卷三第107-10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丁○○所涉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乙○○、巳○○所涉部分,考量責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申○○因本案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犯行獲得10萬元,業經其供承在卷(偵24523卷一第149頁),並認定如前,審之倘非其對告訴人甲○○為相關犯行,實不可能取得上開所得,而可認上開金額與被告劉燕清本案犯行直接相關,考諸沒收新制既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本院認在此一制度目的下,應認上開現金係被告申○○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以杜絕以此犯罪獲取債權金額或賠償金額之誘因,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部分,被告丁○○因本案取得現金16萬元,被告丑○○因本案犯罪取得現金100萬元,被告劉燕清取得30萬元,業經其等供承在卷(本院82卷一第323、468頁、本院82卷二第399頁),並認定如前,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既未扣案,應並依上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三)2、部分,被告酉○○雖與被告午○○因本案取得被害人辰○○簽發之本票,然上開本票業已返還被害人辰○○,業經認定如前,又其餘被告難以認定有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偵24523卷一第337頁),被告丁○○既有持用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坦認詐賭情事,應可認屬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前開規定,在其此部分犯行下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且係案發當時之獵槍,業經其供承在卷(偵24523卷一第374頁、卷二第447頁),既經認定係其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於剝奪各該被害人期間,各該被告所持毆打各該被害人之棍棒、球棒、熱熔膠、勒住脖子之狗鍊,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其等所有;
又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如附表一各該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除被告丁○○外),然依各該被告之供述,可認其等大多係見面當時商議前往索討債務,或係在賭場發覺有人詐賭而當場決定為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難認各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所示其餘物品,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申○○自108年10月間起,主持、操縱及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丁○○、乙○○及辛○○3人,明知被告申○○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竟仍自108年10月間開始參與之。因認被告申○○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控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丁○○、乙○○及辛○○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並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三)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等語。
二、被告乙○○如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在大雅區廠房內,以肢體碰撞、推擠告訴人甲○○等節,因認被告乙○○亦有與被告丁○○、巳○○及另案被告申○○及辛○○共同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應論以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三、被告申○○、癸○○、乙○○、丁○○、辛○○、丑○○、己○○與被告未○○等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未○○在場喝令被告乙○○等人要求告訴人庚○○將所使用行動電話1支、手錶1個及鑽戒1只等財物交出;
另被告申○○、癸○○、乙○○、辛○○、丑○○、己○○、未○○亦與被告丁○○(承前開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在場以臺語對告訴人庚○○表示:「我在賭場賭輸了11萬多元,你將我輸的錢還給我就好」等語,告訴人庚○○聽聞後,囿於現場人數眾多,且均分持棍棒,迫於無奈將其褲袋內之一疊千元紙鈔約16萬元交予被告丁○○。
因認被告申○○、癸○○、乙○○、丁○○、辛○○、丑○○、己○○、未○○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丁○○亦有此部分強制告訴人庚○○將所使用行動電話1支、手錶1個及鑽戒1只等財物交出之強制罪嫌等語。
四、被告癸○○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部分,有在霧峰申○○住處後方賭場指示丁○○、乙○○及辛○○等人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及卯○○3人押出賭場外,共同徒手或持熱熔膠、鋁製球棒加以毆打,致使告訴人庚○○因此受有左手肘、左大腿及雙側膝蓋多處表皮挫傷(所涉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均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害人戊○○及卯○○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戊○○及卯○○2人就所受傷勢,未據告訴),嗣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及卯○○之雙眼鈞遭矇住帶往南投禮儀社後,被告癸○○與被告申○○、丑○○、丁○○隨後到場,推由其餘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之後續犯行。
因認被告癸○○亦有與被告申○○、乙○○、丁○○、辛○○、丑○○、己○○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申○○、乙○○、丁○○、辛○○、丑○○、己○○另涉有上開罪嫌,被告未○○、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告訴人甲○○、庚○○、被害人戊○○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寅○○、何泯佑、林志成、賴維雄、林秀葉、林遠達於警詢及(或)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及(或)上網歷程記錄、上開被告使用車輛之車行紀錄、ETC扣款紀錄及監視器攝錄影像、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項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
一、被告申○○否認有何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節,辯稱:我沒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沒有叫人看守被害人或指示別人做事,犯罪事實一(一)是有人打給我說看到甲○○才會發生後續的事情,犯罪事實一(三)1、是因為在我家後面發生,大家覺得有輸錢才會要求被害人賠償等語(本院82卷二第123-125頁),其辯護人並以:本案事實都是臨時性、突發性發生的,各該被告參與時間不一,起訴書亦未載明被告申○○與其他被告之間存在有什麼樣的上下隸屬、指示服從關係,是本案並非集團性犯罪等語,為被告申○○辯護(本院82卷二第125頁)。
二、被告癸○○固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時間在霧峰申○○霧峰住處現場,並以告訴人庚○○及被害人戊○○、卯○○涉及詐賭情事查看戊○○包包,嗣將其等帶至賭場外(住處庭院)質問,並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庚○○等節,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我當天去賭場沒有賭博,是要找一個姓莫的人協商債務,因為申○○有告訴我他在那裡,我就跟申○○還有我跟我一起去的朋友寅○○進去賭場,但裡面的人以為我們是警察,突然很混亂有人就跑了,但沒有人叫大家不要動,我找人的時候看到戊○○包包裡面好像有詐賭工具,我就跟火雞丁○○講,戊○○承認之後我們就抓到庚○○跟卯○○,我搭庚○○肩膀到外面說他怎麼可以詐賭,因為他態度不好,我有拿棍子打他3、4下,其他賭客也過來打,之後寅○○說不用這樣,把我拉走我就離開了,沒有參與後續的事情,我回家後凌晨1、2點申○○有打給我跟我要詐賭工具,因為是我發現,我就順手帶走了,但當時我沒有空,我就請寅○○開我的車拿去,之後寅○○在中午有把車開回來給我,但我沒有詢問現場情形,我之前不認識庚○○等語(本院82卷一第407-429頁)。
三、被告未○○固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時間在霧峰申○○霧峰住處現場,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後面的賭場誰負責的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參與賭博,我只知道(當天)後面有人進出,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只有聽到吵雜聲,(當時)我跟我爸爸在客廳聊天喝酒,有人突然跑進客廳大聲吆喝,我不知道詐賭的事情,也沒有聽到,這些人進來後我請他們離開,但他們沒有離開,我就帶我爸爸到樓上,申○○我有聽到他的聲音但沒看到人,其他人我只認識辛○○,其他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82卷一第367頁);
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未○○日常生活及工作事務均在桃園,僅於休假期間返回霧峰陪伴雙親,被告未○○當天係與父親在客廳聊天,因有數名男子在門口咆哮並進入客廳,被告未○○始請他們離開,並未涉入糾紛或有何指示,被告未○○隨即進入房間,未再有所表示,被告未○○並無強制被害人交出財物之行為即必要,此並有多數在場之共同被告乙○○、丁○○、癸○○、辛○○及被害人庚○○之友人戊○○、被告未○○母親戌○○於警詢、偵查時均表示被告未○○與糾紛無官等語,益徵告訴人庚○○證述被告未○○涉有本案不可採等語(本院82卷一第393-395頁)。
四、被告乙○○固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中清路廠房內並有推被害人甲○○;
惟否認有何此部分相關犯行,辯稱:我沒有押甲○○,我當時是在賭場打工看監視器,看到甲○○我只有推他一下說怎麼又是你,之後我沒有參與,也沒有逼他清償債務等語(本院82卷一第287-289頁)。
五、另被告申○○、乙○○、丁○○、辛○○、丑○○、己○○則均否認有何要求告訴人庚○○交出行動電話、手錶、鑽戒等財物之情。
伍、經查:
一、如前開壹、一部分:㈠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將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
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
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申○○、丁○○、乙○○及辛○○有形成犯罪組織,惟此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且就其等有如何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而形成內部管理結構,並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或舉證,而檢察官所舉,無非為被告申○○有陸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1、之行為,其中(一)部分有夥同乙○○,(二)部分有夥同丁○○、辛○○、乙○○(且乙○○此部分難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詳下述),(三)1、部分有夥同丁○○、辛○○、乙○○等情,惟此等情事縱然均屬實,被告申○○究係因與他人有糾紛,臨時糾集從事暴力行為,抑或其早已形成一定組織,且目的在於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而組成一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未見起訴書為相關闡述或舉證說明;
此外: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公訴意旨雖先指被告丁○○有參與被告劉燕清所主持、指揮、操縱之犯罪組織,然依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證:案發當天是我與一些朋友在該處喝酒,我也有邀約申○○過來,申○○有與乙○○及綽號「阿no」等3、4名男子到場,期間申○○是否有接到一通電話,知道綽號「阿博」的甲○○在柳陽西街48號的賭場,就叫乙○○及丙○○將甲○○帶來現場,但甲○○事後有被人帶來包廂,並在包廂内發生肢體衝突,我很氣憤甲○○將我原本招待朋友場子弄得很僵,所以有拿骰子丟他等語(偵24523卷一第337頁),起訴書並記載「丁○○則認甲○○在場破壞其與友人飲酒興致,憤而持置放桌面之骰子及酒杯砸向甲○○身體」,且嗣後並未見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以觀,被告丁○○既受被告申○○指揮、從屬於被告申○○,何以被告申○○與告訴人甲○○商議債務糾紛期間,卻可因自身不滿即持物品丟砸告訴人甲○○而打斷其等商議?且依被告丁○○此部分證述,亦可知被告申○○係臨時接獲其認有債務糾紛之告訴人甲○○所在地點,始推由乙○○及丙○○前往聯繫告訴人甲○○前來商議糾紛,且並未有何強制押解之情,係因商議過程有所衝突,而臨時起意糾集被告乙○○、丙○○及巳○○押解告訴人甲○○而為相關犯行等節,實難認其等有形成犯罪組織之情。
況起訴書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載明「申○○要求巳○○要將甲○○看顧好」等語,倘認被告申○○確出於主持、指揮及操縱犯罪組織為各該犯罪,而在過程中有指示、要求其他被告為相關行為,何以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巳○○有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巳○○亦有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②如犯罪事實一(三)1、部分,可見起訴書亦載明「劉燕清指示丑○○仍需請人前來【交保】(庚○○)後」,又為何未認被告丑○○有參與犯罪組織?另被告丁○○有向告訴人庚○○取得16萬元,且由其單獨取得,被告丑○○亦有單獨取得告訴人庚○○提領之100萬元等節,業均認定如前(起訴書亦如此認定),被告劉燕清雖取得被害人戊○○交付之30萬元,然倘被告劉燕清係居於犯罪組織之主持、指揮及操縱地位,何以被告丁○○、丑○○可單獨保有上開款項,甚且被告丑○○取得款項明顯多於主導地位之被告申○○?實與常理不符,且反而與在場賭客偶然發覺認定告訴人庚○○等人詐賭,各自向告訴人庚○○有所請求等情節較為一致。
除可見公訴意旨就被告申○○、丁○○、乙○○及辛○○間是否確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分工、指揮性或從屬性關係等節,未有明確標準並加以說明,衡以一般共犯關係下,或因糾紛起因在其中被告,或被告間本有較強勢、核心人物,是犯罪過程有個別被告呈現較為主導之地位等情,實非少見,依此,要難僅依相同被告有數次參與犯罪,亦或證人指述被告在犯罪過程中有指示其他被告為何等行為,即認定其等有形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申○○、丁○○、乙○○及辛○○涉有此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如前開壹、二部分: ㈠被告乙○○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觀之其他被告申○○、丁○○、巳○○及辛○○之供述,亦無指涉被告乙○○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非無疑。
㈡參以告訴人甲○○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之歷次證述(如前開有罪部分貳、四、㈠所載),可見告訴人甲○○始終未指稱被告乙○○有何對其為傷害、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且依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證述(如前開有罪部分貳、三㈠㈠所載),可知告訴人甲○○前已明確指證被告乙○○有於108年10月30日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而認識被告乙○○,倘被告乙○○另有對告訴人甲○○實行此部分(109年11月29日)相關行為(如對告訴人甲○○傷害造成明顯傷勢、押送等節),告訴人甲○○理應,且可為明確指證,然其並無相關指述,堪認被告乙○○辯稱僅推一下告訴人甲○○表示怎麼又是你等語(尚難認有造成傷害,否則應為告訴人甲○○所指認),沒有參與相關犯行等語,並非全屬無據,自難僅以其曾有坦認碰撞或推擠告訴人甲○○,據指其有此部分犯行。
基此,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三、如前開壹、三、四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未○○喝令被告乙○○要求告訴人庚○○交出行動電話1支、手錶1個及鑽戒1只,並認被告申○○、癸○○、丁○○、辛○○、丑○○、己○○與上開被告有此部分強制之犯意聯絡,且認其等尚有與被告丁○○共同向告訴人庚○○取得16萬元之強制犯行等情。
惟查:①被告己○○雖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知道有一名女子指示將被害人庚○○口袋内行動電話、鑽戒等物品拿走,我只知道是燕青的妹妹在那裏喊,可是我認不出來等語(偵24523卷二第76頁、卷二第14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不認識未○○,我之前說是申○○的妹妹指示叫人將庚○○身上財物拿走但我認錯人,我看指認相片認不出來誰是未○○等語(本院82卷二第417頁),且其餘被告或證人並未指述係被告未○○喝令被告乙○○取得上開物品,已難據指被告未○○,亦或乙○○有此部分行為。
②告訴人庚○○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名女子指示別人將我車鑰匙、行動電話、手錶跟鑽戒都拿走,並指稱係被告未○○等情,然觀之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闡述相關細節時所證:他們說我詐賭就毆打我,然後把我身上的錢拿走,我當時被打在地上,不知道是誰拿走,我不認識未○○,不知道她當天有沒有賭博行為,當天有30、40個人(在場),當然也有女性賭客,我電話手錶拿出來有沒有交給被告未○○我忘記了,我在外面被打的時候很暗,被打在地上不知道是誰拿走,也不認識叫我交出來的人,現場很混亂,我會知道是未○○,是我被放回來的時候,有人跟我說那個人好像是申○○的妹妹還是女朋友,我才聯想未○○可能是申○○的妹妹還是女朋友;
另我要被放時,要拿我的手錶、行動電話跟鑽戒的時候,他們說在一個女孩子那邊,沒有放在身上,等到我去領錢回,回到沙鹿的時候東西就給我了,我是在要去領錢的時候,跟他們要求返還東西的;
我不曉得哪一個是乙○○,忘記為何會跟檢察官提到乙○○了等語(本院82卷二第502-532頁)。
可知告訴人庚○○既遭毆打而在地上,且未能看清「近身」取走其行動電話、手錶等物品之人,其是否能看清楚「遠處」喝令他人拿走其物品者,係被告未○○,已見疑問,且亦難認其偵查中,所證係被告乙○○取走其身上物品之證述,可以遽信;
況依告訴人庚○○上開證稱係聽聞他人陳稱女子為「申○○的妹妹還是女朋友」後,才聯想為被告未○○等語,更難認告訴人庚○○確係親眼見聞被告未○○為喝令之情;
復依告訴人庚○○上開所證其在沙鹿鐵皮屋前往提領款項前,行動電話等物品尚在女孩子那邊待取回等語,參以告訴人庚○○係在109年3月30日上午7時27分許,始遭押解沙鹿鐵皮屋,更至上午10時18分許,始前往提領款項等節,有車行紀錄(含GoogleMap車行軌跡)、ETC扣款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附卷可參(偵28940卷四第139-141、179-189頁),然被告未○○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9年3月30日上午6時28分許,即開始由霧峰劉燕清住處開始往北移至其桃園市戶籍地等節,有手機通聯、上網歷程分析概況表可稽(偵28940卷四第214頁),倘係被告未○○喝令被告乙○○取得上開物品(衡情物品應在告訴人庚○○所指女子即被告未○○處),則被告未○○既早於6時許即北返戶籍地,其他被告如何向被告未○○取回上開物品?益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喝令被告乙○○取得上開物品等節,並非可採。
此外,倘被告申○○、癸○○、丁○○、辛○○、丑○○、己○○有與被告未○○或該女子就此部分強制取走告訴人庚○○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衡情其等既有後續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等情,被告未○○或該女子應隨同前往,亦或早向被告未○○或該女子取得前開物品,卻並未見被告未○○或有女子隨同前往(並未有被告或證人指述有女子隨同在場),而係經告訴人庚○○要求時,始聯繫取得上開物品,衡以告訴人庚○○既遭認詐賭而為多人毆打,實非無在場賭客自行向告訴人庚○○要求取走之可能,自更難認其等有此部分強制之犯意聯絡。
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申○○、癸○○、辛○○、丑○○、乙○○、己○○及未○○有與被告丁○○共同向告訴人庚○○強制取得16萬元等節,然被告丁○○始終陳稱此部分金額係其自行向告訴人庚○○索取(公訴意旨亦認係由被告丁○○單獨取得該筆16萬元),衡情倘其等有此部分犯意聯絡,實無可能由被告丁○○單獨取得此筆款項,且此反而與在場賭客偶然發覺認定告訴人庚○○等人詐賭,各自向告訴人庚○○有所請求等情節較為一致,已如前述,自無可遽認被告申○○、癸○○、辛○○、丑○○、乙○○、己○○及未○○有與被告丁○○此部分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
④從而,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申○○、癸○○、丁○○(車鑰匙、行動電話、手錶、鑽戒部分)、辛○○、丑○○、己○○、乙○○及未○○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除被告丁○○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即取得16萬元部分)有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外,其餘被告,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有與被告申○○、丁○○、辛○○、丑○○、己○○即乙○○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剝奪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及卯○○行動自由之犯行,然查:①被告丁○○雖於警詢陳稱被告癸○○有拿詐賭工具並共同押告訴人庚○○等3人到南投禮儀社;
被告邱宸偉雖於警詢陳稱我們先到南投禮儀社,之後丑○○載丁○○及申○○到,最後癸○○駕車到場;
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一開始是我、辛○○、己○○先到南投禮儀社,後續申○○與癸○○、丁○○與丑○○共乘一部車到達上開現場;
另被告申○○雖於警詢時供陳:在南投禮儀社,本來戊○○要表演詐賭細節,但發現癸○○將詐賭工具帶走,經聯繫後,癸○○當時有跟寅○○一起前往南投禮儀社等語(偵24523卷一第116、289、340頁、卷二第77-79頁、卷三第102頁、他3563卷第235頁),然觀諸其等上開證述,可見關於被告癸○○如何到現場、為何到現場,其等相互證述實已有矛盾之處,而難遽採。
且被告劉燕清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僅有聯繫被告癸○○取得詐賭工具,被告癸○○沒有前往南投禮儀社(本院82卷二第403頁),被告邱宸偉、丁○○亦均證稱癸○○並沒有在南投禮儀社,被告丁○○且證述我是看到他的車以為他在現場,後來才知道是寅○○開去的等語(本院82卷二第415、428、432頁),況上開被告均未證述被告癸○○有何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則被告癸○○是否確有如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實有疑問。
②告訴人庚○○雖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對方跟我去領錢後有打給綽號「三粒」,跟他詢問錢已到手,要不要聯絡人來交保等語,及於偵查中證述:癸○○有指示丁○○等人把我押走,因為糾紛在現場都是癸○○帶頭處理,我認為丑○○是打給癸○○等語(偵28940卷三第167頁、他3563卷第128-129頁)。
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癸○○沒有押我到南投禮儀社,我之前雖然說帶頭的是劉燕清跟癸○○,但我都不認識他們,只知道進來的有誰,是不是他們帶頭的我不知道,我後來被打趴在地上,人很不舒服,雖然有聽到有人說要把我們押走,但沒辦法確定是誰講的等語(本院82卷二第513、523-524頁),可見前開所證被告癸○○有帶頭、指示等節,實有臆測之可能(且並未指稱被告癸○○有何實際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自無可據此認定被告癸○○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此部分犯行。
③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109年3月29日是跟被告癸○○去霧峰申○○住處找老莫討錢,晚上去的,開癸○○的車,結果他們有發生詐賭事件,也有爭執,癸○○也在那邊跟幾個人爭執,我就把他拉開,我就說我只是來講債務的事情,因為我以前有經營賭場,他們找到一支手機就問我詐賭怎麼用,我說我不知道且當天很多人,東西忘記怎麼放到我身上,離開之後,我跟癸○○各自回家,後來申○○打給我要我拿詐賭器具,大概凌晨我就跑到仁愛鄉那邊拿給申○○,沒有逗留,我是開癸○○的車去,因為我那時候沒有交通工具跟他借車,我接到電話有跟癸○○說我要跟他借車把東西送過去等語(本院82卷二第375-446頁),核與被告癸○○所辯雖與告訴人庚○○有當場爭執、衝突,然即為證人寅○○拉開離去,並未參與嗣後情節等情相符,基此,更難逕指其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④此外,觀之Google Map及監視器攝錄車輛位置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可見被害人卯○○車輛、癸○○使用之車輛於109年3月30日凌晨0時16分、21分許在霧峰申○○住處附近,復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已見被害人卯○○車輛、被告乙○○車輛及不詳車輛在南投禮儀社處;
嗣於凌晨3時22分許,始見有被告癸○○之車輛,又該車輛另於凌晨4時48分許再次為監視器所攝錄,而被害人卯○○車輛,則於上午6時25分許始有行進,始為監視器所攝錄,並進而於上午7時27分許在沙鹿鐵皮屋附近經監視器攝錄等節,有相關車輛位置示意圖附卷足稽(偵28940卷四第131-135頁)。
可見被告癸○○車輛明顯較晚始前往南投禮儀社,且在各該被害人遭押解前往沙鹿鐵皮屋前,早已離開南投禮儀社等情,益見被告癸○○上開所辯,僅係因交付詐賭工具,而由證人寅○○駕駛其車輛前往交付後離開,並未參與犯行等情,實屬有據。
⑤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有此部分犯行,所舉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壬○○、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地點 所有人 扣押物品 備註 扣押時間 1 臺中市○○區○○路000號 申○○ 1.對講機1台 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13分 2.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3.轉骰(共計4顆)2盒 2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四樓之2(林鼎願景社區) 癸○○ 1.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109年8月3日上午12時25分 3 臺中市○○區○○街○○○巷00號 丁○○ 1.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3日下午1時40分 2.SUGAR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4 南投縣○○鄉○○路0○0號(仁愛生命禮儀社) 辛○○ 1.IPHONE 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有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3日下午5時20分 5 南投縣○○鄉○○路0○0號(仁愛生命禮儀社) 辛○○ 1.獵槍1把 109年8月13日下午2時11分 6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7(伯爵與夫人社區) 未○○ 1.IPHONE 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3日下午3時13分 2.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7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勞斯萊斯社區) 丑○○ 1.三星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3日下午2時17分 8 臺中市○○區○○街000號 午○○ 1.開山刀1把 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30分 2.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0號5樓 酉○○ 1.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46分 10 臺中市○○區○○路○○○○○○○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酉○○ 1.空氣槍1把 2.商業本票簿1本 缺被害人簽立之本票(334332)本票存根 109年8月3日上午12時 3.SAMSUNG手機1支 未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1、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1 4.鋁棒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①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二) ①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三) 1、 ①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丁○○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③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④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三) 2、 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09年度他字第3563號卷 他3563卷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4523號卷一 偵24523卷一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4523號卷二 偵24523卷二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4523號卷三 偵24523卷三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5773號卷 偵25773卷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一 偵28940卷一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二 偵28940卷二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三 偵28940卷三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四 偵28940卷四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五 偵28940卷五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六 偵28940卷六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08號卷 聲羈508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509號卷 偵聲509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527號卷 偵聲527卷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598號卷 偵抗598卷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一 本院82卷一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二 本院82卷二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三 本院82卷三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2782號卷【調卷】 偵12782卷 本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68號卷【調卷】 中原簡68卷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卷【調卷】 本院54卷 中檢110年度執字第1506號卷【調卷】 執150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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