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彥潔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 (一)於109年5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APP自稱「張俊榕」結識
- (二)於109年5月17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APP自
- (三)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潜」結
- (四)於109年5月1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APP自稱「王濤」結識
- 二、案經賴芍倩、林彧如、賴佳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彥潔、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彥潔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向李潔昕借得之系爭
- (一)被告有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行動電話登入即
- (二)又告訴人賴芍倩、林彧如、賴佳諺、門瑩有於上開時間因遭
-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 四、審判範圍之敘明:
- (一)起訴意旨就告訴人賴芍蒨部分,雖僅敘及告訴人賴芍倩受騙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57號移送
- (三)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4057號)意旨就被
- 五、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 六、沒收部分:
- (一)本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七、退併辦部分:
-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0、1004
- (三)惟查,被告供稱:伊未經手將王舒涵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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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8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潔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行動電話登入俗稱紙飛機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向不知情友人李潔昕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提供予網路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去向。
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5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APP自稱「張俊榕」結識賴芍蒨,向賴芍蒨佯稱:可加入「華為創投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但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充值,再做後續操作云云,致賴芍倩陷於錯誤,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5月16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18日轉帳3000元及40500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行動網路轉帳50178元至中信帳戶以取信賴芍蒨,再接續向賴芍蒨佯稱其獲得VIP彩金,須再匯款云云,致賴芍蒨仍陷於錯誤,以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5月19日轉帳45000元至系爭帳戶,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5月20日轉帳180000元至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22日轉帳135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均旋遭不詳詐欺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中。
(二)於109年5月17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APP自稱「張俊榕」結識林彧如,向林彧如佯稱:可加入「華為創投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但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充值,再做後續操作云云,致林彧如陷於錯誤,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方式,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109年5月22日,先後轉帳3000元、30000元、50000元、35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均旋遭不詳詐欺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中。
(三)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潜」結識賴佳諺,向賴佳諺佯稱:可加入「華為創投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但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充值,再做後續操作云云,致賴佳諺陷於錯誤,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5月22日轉帳3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四)於109年5月1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APP自稱「王濤」結識門瑩,向門瑩佯稱:可加入「澳門永利皇宮投資平臺」進行博奕投資,但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充值,再做後續操作云云,致門瑩陷於錯誤,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於109年5月25日轉帳46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二、案經賴芍倩、林彧如、賴佳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門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彥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彥潔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向李潔昕借得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提供予網路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告知需要帳戶操作比特幣投資,會幫伊代客操作,替伊找會員來投資,伊即可獲取報酬,伊當時沒想太多,不知對方是詐騙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行動電話登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向不知情友人李潔昕借用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提供予網路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109年度偵字第316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0至72頁、第462至465頁;
本院卷第44頁、第97頁、第153頁、第198頁、第201頁、第204至205頁),核與證人李潔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出借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情節(見偵一卷第76至77頁;
110年度偵字第11063號卷《下稱偵八卷》第66頁、第100頁)大致相符,且有系爭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81至84頁;
偵八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考,可認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賴芍倩、林彧如、賴佳諺、門瑩有於上開時間因遭不詳詐欺之人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並即遭不詳詐欺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芍蒨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353至35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彧如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283至28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彧如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283至289頁)、證人即告訴人門瑩於警詢證述(見偵八卷第51至55頁)明確,且有⑴賴芍蒨與不詳詐欺之人LINE對話畫面(見偵一卷第371至379頁)、賴芍蒨提供之中信帳戶網路交易成功通知(見偵一卷第359頁)、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65至366頁)、自動化交易資料(見偵一卷第367頁)及玉山銀行帳戶網路交易成功通知(見偵一卷第359至361頁);
⑵華為創投投資平台網頁列印(見偵一卷第321至322頁)、林彧如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一卷第297頁、第299頁)、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見偵一卷第301頁、第303頁);
⑶賴佳諺與不詳詐欺之人LINE對話畫面(見偵一卷第421至439頁)、賴佳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交易通知(見偵一卷第420頁);
⑷門瑩與不詳詐欺之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八卷第46至50頁、第56頁)、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見偵八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83至84頁;
偵八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佐,亦可認為真實。
綜上所述,不詳詐欺之人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作詐騙上開告訴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或轉走之用。
再者,近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在酒吧工作,月薪差不多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觀諸被告於偵訊供稱:伊在IG見到比特幣投資廣告,說可以月入10萬,要伊填電話供聯絡,之後對方來電要伊下載Telegram,伊與對方透過Telegram聯絡,對方要伊投入1筆錢,伊稱沒錢,對方稱可參加其他方案,只要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對方可替伊操作比特幣客戶投資,伊可獲利10%,每週結算,錢會留在帳戶內,後來帳戶並無進帳,伊不知對方是誰等語(見偵一卷第462至464頁),可見被告與需索帳戶之人並不相識,亦無深厚交情,聯繫方式純倚賴網路通訊軟體,毫無信賴關係基礎,被告自無因該人單方陳稱係欲借用帳戶操作比特幣,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系爭帳戶用於不法行為之理;
況被告除無法提供該人之個人資料以供調查外,亦無法提供其有與該人聯繫或操作投資之任何資料,則被告空言所辯實乏依據。
又被告既對於該人幾乎一無所知,彼此間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倘如被告所述,其純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絡,因該人聲稱可代為操作投資比特幣,即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則被告就如何投資、如何操作、如何結算、系爭帳戶資料如何不遭他用等情,均僅能依憑該人片面陳述及任憑該人是否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該人不會將系爭帳戶資料挪為他用,顯然被告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其所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主觀上應已預見他人收集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系爭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系爭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系爭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除非將系爭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系爭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
是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對不詳詐欺之人利用系爭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之人,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本件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或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又不詳詐欺之人縱有3人以上,然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個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供作詐欺本件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告訴人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判範圍之敘明:
(一)起訴意旨就告訴人賴芍蒨部分,雖僅敘及告訴人賴芍倩受騙後,於109年5月19日匯款45000元、於109年5月20日匯款180000元、於109年5月22日匯款135000元至系爭帳戶之部分,然告訴人賴芍蒨遭不詳詐欺之人詐騙後,已先於109年5月16日匯款3000元、於109年5月18日匯款3000元及405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賴芍蒨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賴芍蒨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與上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亦已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5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系爭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門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賴芍蒨、林彧如、賴佳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4057號)意旨就被告犯行,雖均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⑵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
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⑷於本院自陳學經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本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告訴人轉帳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又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件之詐欺贓款,被告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0、10047、10647、17312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之人而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與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為之,因認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三)惟查,被告供稱:伊未經手將王舒涵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之事宜,伊有提供李采瑜之台新銀行網路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是與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同時間,伊自己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確定是先後提供的。
最早是提供伊自己之帳戶,後來對方說多提供幾個可以多一些利潤,當時伊想說多給1個帳戶可以多給利潤,後來伊就提供李采瑜之帳戶,之後就又找李潔昕借系爭帳戶,伊自己之帳戶、系爭帳戶、李采瑜之台新銀行帳戶都是分開提供,伊只是想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89頁、第202頁、第204至20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同時提供系爭帳戶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且據被告所供,其顯然基於各次獨立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其各次行為具獨立性,時間差距上並非密接難以強行分開,且各次行為所侵害法益並非同一,亦無論以接續犯餘地。
從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移請併案審理案號 提供帳戶資料 被害人 1 110年度偵字第560號 王舒涵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連苡安 倪麗媛 鄭春敏 2 110年度偵字第10047、10647號 李采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陳怡潔 李君璇 曾巧芸 劉乃萱 3 110年度偵字第17312號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楊秉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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