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綽號阿國)、丙○○(綽號小劉)因懷疑乙○(卷內代號
- 二、案經乙○、甲○委由盧兆民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等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 二、核被告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三、被告戊○○、丙○○、己○○於剝奪告訴人乙○、甲○行動自由前後
- 四、爰審酌被告戊○○、丙○○、己○○因懷疑告訴人乙○、甲○向警方
- 五、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國
張庭維
蔡志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95號、109年度偵字第2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阿國)、丙○○(綽號小劉)因懷疑乙○(卷內代號:AB000-A10834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女友甲○(卷內代號:AB000-A10834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於民國108年11月間與乙○結婚)於108年7月28日、29日,參與渠等在址設臺中市○○區○○○000號之悅河汽車旅館613號房舉行之聚會後,向警方檢舉,而心生不滿,欲教訓乙○、甲○,遂委由己○○於108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藉故邀約乙○、甲○再至悅河汽車旅館613號房商談。
渠等於同日晚間9時許,見乙○、乙女到場後,即夥同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取走乙○、甲○之手機,戊○○、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以拳頭、椅子、鐵棍、空氣槍、鐵盤等物品毆打乙○、乙女,致乙○受有頭皮2.3公分撕裂傷、上嘴唇1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乙女受有右眼近太陽穴處有2公分刮傷、臉上多處紅腫,疑似被刺激性液體潑灑、頸部多處刮傷紅腫、疑似用指甲或尖銳物所致、左胸有菸蒂燙痕、左側下背有突起紅腫約1.5公分直徑、左上肢多處紅腫突起、左腿有一紅腫突起、疑似改造空氣槍所致、左腿內側有一刮痕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剝奪乙○、甲○之行動自由。
迄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甲○身體不適,遂由己○○帶乙○、乙女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己○○在醫院將手機返還乙○、乙女,乙○、甲○始脫困。
嗣經乙○、甲○於108年8月15日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委由盧兆民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等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被告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8295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1頁、第290頁至第319頁、第364頁、第380頁至第381頁、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3頁、108年度偵字第2829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9頁)。
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己○○】、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檢體對照表【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8670,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檢體對照表【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8660,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己○○】、案發地照片、甲○提供Adair Chen臉書照片、手繪現場圖、調閱悅河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資料、住宿旅客名單表、乙○之中國附醫108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乙○之傷勢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71頁、第203頁、第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3日刑生字第1088003064號鑑定書、告訴代理人所提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己○○、丙○○】(見108年度偵字第28295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5頁至第149頁)、員警108年8月21日偵查報告(見108年度他字第7495號卷第5頁至第7頁)、甲○之中國附醫108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甲○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國附醫109年5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90005862號函暨檢附之甲○病歷影本(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5頁、第29至33頁、第57至69頁)、110年度院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等資料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等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所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
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從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戊○○、丙○○、己○○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丙○○、己○○於剝奪告訴人乙○、甲○行動自由前後為傷害犯行,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渠等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傷害部分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容有誤會。
又被告2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有為前揭強制之行為,此係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起訴書就被告戊○○、丙○○、己○○傷害乙○、甲○部分,漏未論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然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且經本院諭知在卷,對被告等之防禦權利亦無剝奪,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戊○○、丙○○、己○○因懷疑告訴人乙○、甲○向警方檢舉吸毒而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拳頭等物毆打告訴人等後,又將告訴人等拘禁於旅館房間內,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人等蒙受恐懼陰影,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又被告己○○犯後已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乙○、甲○成立調解,並以履行調解條件,尚有悔悟之意,堪認其所犯本案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