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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令光
江炬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被 告 趙筱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部分)略以:告訴人鄧明娟於民國106年間9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悍龍運動空間認識健身教練即被告曾令光,於同年12月間認識有氧老師即被告江炬慧,於107年1月間透過江炬慧認識被告趙筱琳。
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因與告訴人往來後,知悉其頗有資力,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詐欺行為:(一)曾令光、江炬慧明知交付與告訴人所有之「溫士頓蓋粉 +D3」、「健維人蔘綜合維生素30入」、「逆齡腸溶錠-30 錠」、「美優林複方膠囊60入」、「蔓越莓粹取-30T」(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健康食品,係江炬慧先前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里安德健保藥局購買產品所獲得之贈品,並未實際出資購買前開產品,並為取信於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曾令光、江炬慧前往大里安德保健藥局,請該藥局之銷售人員陳韋勳開立江炬慧先前購買「歐仙」500粒之健康食品收據,陳韋勳即按江炬慧指示開立內容為買受人曾令光、品名塑身產品、金額1萬元、107年12月4日之統一發票與江炬慧。
曾令光即向告訴人謊稱購買前開產品需1萬元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元與曾令光,曾令光即交付前開贈品及發票與告訴人,以此方式詐得1萬元。
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攜帶前開產品至大里安德健保藥局,請店內銷售人員陳韋勳查詢前開藥品事宜,始查悉上情。
(二)趙筱琳、江炬慧、曾令光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由趙筱琳向告訴人謊稱可代為前往廟宇參拜,需參拜廟宇金紙、蓮花等費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年4月9日匯款7萬2853元至趙筱琳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筱琳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
107年5月2日交付現金5萬6471元與趙筱琳、6月27日匯款5萬2265元至趙筱琳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10月9日及11月9日匯款15萬元、5萬元至趙筱琳所有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另於同年9月3日向告訴人謊稱欲購買美容療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5萬元及15萬元至趙筱琳前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後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
因認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鄧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陳韋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里安德健保藥局查詢單、統一發票、趙筱琳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記事本、趙筱琳手寫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提問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曾令光對其向江炬慧取得開立之統一發票並轉交給告訴人,被告江炬慧對其向大里安德健保藥局取得統一發票並轉交曾令光以轉交告訴人,被告趙筱琳對其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收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匯款及其於107年5月2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現金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針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辯稱:交付與告訴人之大里安德健保藥局統一發票係告訴人先前購買「歐仙」500粒塑身食品之發票,「歐仙」食品早已交給告訴人,交給告訴人的「溫士頓鈣粉+D3」等物則是贈品,係因告訴人說需要發票,才會請藥局補開等語,針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辯稱:渠等確實有購買大量金紙去廟宇參拜,告訴人也有去,並無欺騙告訴人等語,被告趙筱琳並補充:告訴人於107年9月3日所匯款35萬元、15萬元確實係要購買美容療程,其提領款向有交給江炬慧,因怕銀行行員推銷產品,才會說係要定存,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所匯款15萬元,則是告訴人要還錢給伊等語。
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並均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6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偵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85頁至第290頁,偵卷三第9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68頁),並有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節本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經告訴人指認之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留存於警察局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江炬慧、趙筱琳收受現金及匯款之對話記錄或匯款單、趙筱琳手寫4/4觀音聖誕、樂成宮、金額72838元之資料、大里安德健保藥局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9年11月27日一中港字第00159號函附趙筱琳之第一商業銀行107年8月3日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107年9月4日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1頁、第43頁、第65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67頁至第211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55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341頁、第343頁,偵卷二第549頁至第553頁),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二)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被告江炬慧、曾令光對被告江炬慧向大里安德健保藥局取得統一發票並轉交被告曾令光以轉交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此核與證人陳韋勳即大里安德健保藥局店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所提示統一發票(即偵卷一第279頁)為伊手開的發票,這張發票的產品是「歐仙」,這是被告江炬慧請伊開立,是因為被告江炬慧有在店裡購買過「歐仙」產品,所以被告江炬慧請伊補開立手寫發票,伊才會同意,1罐歐仙產品價格為1萬元,檢察官所提示大里安德藥局查詢單(偵卷一第277頁)所載這些東西是購買「歐仙」的贈品,贈品價值大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2頁至第411頁),情節大致相同。
是卷附統一發票(即偵卷一第279頁)為被告江炬慧購買「歐仙」產品之後再請證人陳韋勳補行開立,以及被告江炬慧因購買「歐仙」產品而取得「溫士頓鈣粉」等商品等節,均可以認定。
2.參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其中暱稱「Party」、「不明」為被告江炬慧,「小公舉」、「要釋懷Jenny」為告訴人,「Lucinda」為被告趙筱琳,業據告訴人、被告江炬慧、被告趙筱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1頁至第68頁),告訴人確實曾於通訊軟體LINE中多次提及「歐仙」產品,是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辯稱曾為告訴人購買「歐仙」產品,並有將「歐仙」產品交與告訴人,尚非全然無據。
3.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曾令光即向告訴人謊稱購買前開產品需1萬元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元與曾令光,曾令光即交付前開溫士頓鈣粉等贈品及發票與告訴人,以此方式詐得1萬元」,然本案僅能確認被告江炬慧請證人陳韋勳補開發票,及被告江炬慧確實有購買「歐仙」產品並取得贈品等節,至告訴人與被告曾令光會面後,被告曾令光交付發票與溫士頓鈣粉等贈品與告訴人之「詳細過程」,亦即是否向告訴人謊稱「溫士頓鈣粉」等贈品為1萬元,並取得相應金額等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曾令光有感情糾葛,此觀告訴人與被告曾令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即可明白(見偵二卷第59頁至第115頁),告訴人於本案所述情節是否全然可信,自應謹慎研求,遍查全案卷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之真實性,自難執為不利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認定之依據。
(三)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購買金紙部分:1.被告趙筱琳並不否認於107年4月9日、6月27日、11月9日分別收受告訴人匯款7萬2853元、5萬2265元、5萬元,於107年5月2日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5萬6471元,於107年10月9日收受匯款15萬元,然辯稱其與被告曾令光、江炬慧確實有到寺廟參拜並購買金紙,107年10月9日款項則是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業如前述。
參酌告訴人109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伊等有去拜,事實上也有燒紙錢,但紙錢多少錢伊就是信賴被告等人等語(見偵三卷第17頁),已足認被告曾令光、趙筱琳、江炬慧所稱有去寺廟參拜及燒紙錢之辯解,尚非無據。
2.而被告趙筱琳並將與前述購買金紙、參拜之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彙整,說明107年4月9日匯款7萬2853元係樂成宮與渡水觀音巖參拜費用7萬2838元(差額15元係手續費),107年5月2日收受現金5萬6471元係樂成宮參拜費用,107年6月27日匯款5萬2265元係大里七將軍、霧峰七將軍等地參拜費用及1萬元韓風美容相關費用,107年11月9日匯款5萬元係至樂成宮、萬魂祠等地參拜費用,而因告訴人稱資金不足,僅先支付5萬元(詳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2頁)。
被告趙筱琳所彙整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均與被告趙筱琳所收受匯款之金額相符,脈絡清晰,尚難認所辯全為子虛。
告訴人各筆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額雖非小額,然稽以被告趙筱琳所稱之各細項項目(如107年4月9日匯款中包含樂成宮各殿神明金2萬88元及紙藝品2萬4500元),亦難遽稱明顯悖於常情,僅因聚沙成塔,累積金額相當可觀。
至於被告趙筱琳細項中所提及參拜處所雖眾多,然此事關被告曾令光、趙筱琳、江炬慧之個人宗教信仰之確信及特定需求,本因人而異,尚難僅因其所列地點眾多,即認其所辯為憑空杜撰而來。
3.另就被告曾令光、趙筱琳、江炬慧等人所辯,尚有①證人即富山檀香金紙店店長林鉅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對被告江炬慧特別有印象,係因其消費金額大量,辯護人提示購買證明(見偵三卷第91頁),為伊代表富山檀香所開立,所依據內容為被告江炬慧和幾位朋友真實消費金額,被告江炬慧等人購買金紙金額從幾萬到幾十萬元都有,數量為好幾卡車,富山檀香都是現金付款,107年還沒採購開立發票的設備,被告江炬慧等人購買金紙等商品有自己取走,也有伊幫忙送到臺中的萬魂祠、樂成宮等宮廟,載到宮廟的數量遠大於被告江炬慧提示照片(指本院卷一第137頁)所示數量,法官提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所示都是富山檀香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33頁);
②證人即樂成宮祭典組組長蔡奇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樂成宮有販售金紙,以油箱讓香客投錢,有貼建議售價,並沒有注意香客實際投的金額,有些香客會自己帶金紙過來,這一、二年如果有香客載運比較大量的金紙,要求環保,會請香客在運回去,107年間還沒有這樣的政策,樂成宮要添香油錢,除了直接丟在油箱,也可以到服務台,感謝狀如果不索取就不會主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33頁);
③證人即萬魂祠工作人員廖惠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在107年在萬魂祠擔任打雜工作,萬魂祠是祭拜無主孤魂、遊魂,是開放空間,24小時都可以燒化金紙,伊對被告江炬慧、趙筱琳有印象,該二人不只去過一次萬魂祠燒化金紙,有一次在萬魂祠燒化大量金紙,是三、四車板車的數量,要燒化兩、三天,伊和委員都嚇到,怕金爐燒壞,印象很深,且趙筱琳曾因燒大量紙錢,當面向伊詢問有無工讀生可以幫忙,伊孫子剛好國中畢業,跟同學有幫忙燒,被告江炬慧辯護人提示之照片為萬魂祠(指本院卷一第121頁),如照片所示金紙數量是少之又少,並非大量,法官提示照片(指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29頁、第137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都是萬魂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33頁)。
此外尚有卷附祭拜照片、富山檀香照片、廣源香佛具量販店、富山檀香中港店購買證明、富山檀香中港店110年11月11日陳報被告江炬慧、趙筱琳之消費明細、本院依據富山檀香中港店明細製作之附表(見偵三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7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343頁、第465頁至第469頁),由前述證據資料及證人林鉅筌、廖惠琥之證述內容,可以證明被告江炬慧、曾令光、趙筱琳確實於107年間購買大量金紙,並有前往萬魂祠等宮廟燒化。
甚由本院依據富山檀香所陳報資料而整理之附表,被告江炬慧等人單單於107年間在富山檀香店內所採購之金紙及紙藝品等商品所花費之金額已高達120萬餘元,更遑論被告江炬慧等人尚可在樂成宮或其他地方採購金紙,被告江炬慧等人購買金紙及紙藝品之金額,實遠大於告訴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數額。
由前述證人林鉅筌、蔡奇芳之證述內容,亦可以證明於富山檀香購買金紙及紙藝品,或於樂成宮購買金紙及添香油錢,毋寧以未開立發票為常態,此種於宮廟、寺廟等地參拜添付香油錢並無發票單據之情況,應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結合以上各節,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所稱渠等確實有購買金紙及紙藝品並前往宮廟參拜,未詐欺告訴人之辯解,尚難認無可採信。
4.另就被告趙筱琳辯稱107年10月9日收受之款項為告訴人返還借款部分,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小字第1746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ㄧ第293頁),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33號、108年度壢司小調字第810號、108年度壢小字第1746號全卷核閱屬實,尚難認被告趙筱琳辯解全為杜撰,且參酌告訴人原指訴被告趙筱琳尚對其施用詐術而詐得33萬8224元(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之旅遊及日幣部分),此部分業經起訴書理由欄載明為支付告訴人與被告曾令光旅遊及兌換日幣款項,與詐欺無關(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偵三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並觀諸告訴人曾多次將款項匯款與被告趙筱琳以支付美容課程費用(詳後述),由是可見被告趙筱琳與告訴人因多項原因有金錢往來,因此導致告訴人記憶非十分準確,無法詳細分辨各筆金錢流向與目的,證詞可信性較低,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證明被告趙筱琳於107年10月9日收受之款項係告訴人是否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自難執為不利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認定之依據。
(四)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美容課程部分:1.被告趙筱琳對其於107年9月3日收受告訴人所匯35萬元、15萬元乙節均不爭執,惟辯稱其將款項提領後交給江炬慧,且均係支付美容課程款項。
2.如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及起訴書所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涉及之多項與美容相關款項(除起訴書載明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收受之款項外)整理如附表所示,可見附表所涉美容課程相關費用總額為318萬9200元,此部分款項應為匯款或交付現金與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三人,以購買韓風時尚整形外科診所臺北店(下稱臺北韓風診所)或韓風時尚整形外科診所臺中店(下稱臺中韓風診所)美容課程或產品之費用。
另告訴人雖於109年11月30日偵查中陳稱其親自到韓風時尚整形外科診所臺中店(下稱臺中韓風診所)刷卡付款5萬7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9頁至第19頁,告訴人原指訴此為被告江炬慧向其詐得之款項),然臺中韓風診所108年7月3日函暨附件(見偵一卷第403頁至第421頁)載明「本診所就107年9月29日刷卡消費紀錄中並未找到鄧明娟之刷卡消費紀錄,就所存執的刷卡消費紀錄中亦沒有查到鄧明娟刷卡消費57000元之紀錄」,是此部分尚難認告訴人有支付相應款項與臺中韓風診所,附此敘明。
3.另核以卷附臺北韓風診所108年7月1日函暨附件、110年11月4日函暨附件、臺中韓風診所108年7月3日函暨附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81頁至第397頁、第403頁至第421頁,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35頁、第441頁),其內容可統整如下:①告訴人於臺中韓風診所已消費之療程及產品為73萬2399元(其中13萬3200元為被告江炬慧名下轉至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另有使用系統登載在被告江炬慧名下計8萬7500元之療程,及告訴人另有未使用療程7萬2000元,以此加計告訴人在臺中韓風診所全部已消費、未消費產品或療程(含由被告江炬慧轉讓,或被告使用被告江炬慧名下療程)之相應金額為89萬1899元;
②而告訴人於臺北韓風診所購買全部療程或產品為151萬5500元(含未進行療程99萬元),告訴人已使用被告江炬慧名下課程為53萬6600元,另有非告訴人購買(原購買人為被告江炬慧、曾令光或趙筱琳),但轉讓告訴人使用剩餘課程218堂,此218堂中有剩餘價值之課程為18萬7486元,無剩餘價值者(為被告江炬慧將無償取得之滿額禮轉讓與告訴人)如以一般市價購入價值約為2萬1120元,以此加計告訴人在臺北韓風診所全部已消費、未消費產品或療程(含由被告江炬慧、曾令光、趙筱琳轉讓,或被告使用被告江炬慧名下療程)之相應金額為226萬706元;
③上述臺北韓風診所全部已消費、未消費產品或療程(含由被告江炬慧、曾令光、趙筱琳轉讓,或被告使用被告江炬慧名下療程)及臺中韓風診所全部已消費、未消費產品或療程(含由被告江炬慧轉讓,或被告使用被告江炬慧名下療程)之總計則為315萬2605元。
4.再據以核對附表即告訴人為匯款或交付現金與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三人,以購買臺北韓風診所或臺中韓風診所美容課程或產品之費用(318萬9200元),與前述臺北韓風診所全部已消費、未消費產品或療程(含由被告江炬慧、曾令光、趙筱琳轉讓,或被告使用被告江炬慧名下療程)及臺中韓風診所全部已消費、未消費產品或療程(含由被告江炬慧轉讓,或被告使用被告江炬慧名下療程)之總計費用(315萬2605元),可見二者金額極為接近。
5.而如告訴人將款項交付與被告江炬慧、曾令光、趙筱琳等人購買臺北或臺中韓風診所療程或商品,如被告江炬慧當即將款項全數以告訴人名義購買療程或商品,雖即可避免帳目不清之情況。
然臺北、臺中韓風診所前述函覆內容(見偵卷一第381頁至第397頁、第403頁至第421頁),均稱被告江炬慧為VIP客戶,會給予被告江炬慧最優惠價額或附贈少數產品,則被告江炬慧為施惠與告訴人,或告訴人為求購得較優惠價額之療程或商品,選擇以被告江炬慧名義購買療程或商品,亦非不可想像,且無悖於常理,雖如此導致被告江炬慧與告訴人名下療程、商品相互混雜而帳目不清,自難據此即為被告江炬慧、曾令光、趙筱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縱告訴人主觀認其實際取得之療程或商品(含未使用或受讓被告江炬慧、曾令光、趙筱琳名下療程)之價值較預估之為少,亦應視被告江炬慧、曾令光、趙筱琳與告訴人約定之詳細內容(代購或轉讓療程)而認定被告江炬慧、曾令光、趙筱琳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江炬慧、曾令光、趙筱琳為相關主張,始為適途,尚難遽認被告江炬慧、曾令光、趙筱琳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據現有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有何故意施用詐術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尚難證明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涉有公訴意旨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舉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即無由以加重詐欺罪責相繩,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以*標註者為起訴部分)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交付對象 對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 備註 1 107年11月8日 匯款 19萬6000元 交付被告曾令光,由被告曾令光轉交被告江炬慧 附表一編號1 2 107年11月20日 現金 80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2 3 107年11月20日 現金 60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3 4 107年11月22日 現金 4萬9000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4 5 107年9月6日 匯款 30萬元 交付被告江炬慧 附表二編號7 6 107年9月11日 現金 20萬7200元 同上 附表二編號8 7 * 107年6月27日 匯款 1萬元 交付被告趙筱琳 匯款5萬2265元中4萬2265元係與廟宇金紙相關費用 8 107年6月27日 現金 15萬7000元 同上 附表三編號7 9 107年7月9日 匯款 4萬元 同上 附表三編號8 10 107年8月2日 匯款 12萬元 同上 附表三編號9 已扣33萬8224元之旅遊、日幣相關費用 11 * 107年9月3日 匯款 35萬元、15萬元 同上 12 107年9月11日 現金 21萬元 同上 附表三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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